姐夫借钱不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该准备好起诉状,欠条、催款通知等相关证据,向债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法院作出还款判决的,如果对方仍不还钱,债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房产到底该归谁?姐夫、小舅子法庭论辩
俗话说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而就有那么一位贪心姐夫为了一
俗话说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而就有那么一位贪心姐夫为了一套早转让的房子,和小舅子不但撕破脸皮,还闹上了法庭。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老房子“无端易主”小舅子成产权人
刘先生是个生意人,家当一天天多了,房子也越翻越大。就说那套结婚时购买的房子,原为单位房改时购买,刘先生嫌房型老了,早已不再居住,并一直由小舅子小林照看,后来房子出租出去了,租金由小林收取。有道是花无百日红,人无千日好,2008年刘先生和小林为琐事发生争执,一怒之下刘先生要求小林还房,而小林却说房子是他的。经调查,原来那套房屋早以过户到小林名下。小舅子怎么成了自己房子的产权人,还有一份签有刘先生名字的房屋买卖合同?诸多的细节让人生疑,而刘先生却一口咬定,小林系通过非法手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子据为已有。故2008年11月,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
庭审中另现隐情,购房往事成为焦点
在庭审中,面对刘先生的陈述,小林辩称,购房确有其事,但刘先生是恶人先告状。早在2002年,刘先生就同意将房屋转让给自己,自己后来也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房屋的转让是有效的。说起相应对价的支付,还勾起了家庭内部的一些往事。
刘先生之妻出嫁之前和弟弟小林、父母亲一起居住,一家均为农业户口。1991年申请宅基地,四人均为使用权人,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002年,宅基地房动迁,拆迁补偿40万元。由于那时刘先生和妻子已结婚,老俩口也和女儿、女婿住在一起,故相关拆迁补偿协议由刘先生代为签署,拆迁补偿款亦由刘先生取得,并又用该补偿款购买了别墅。而已经搬出去的小林不再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其所享有的份额作为向刘先生购买系争房屋的对价,办理过户手续时,刘先生称没空,让小林自行办理,也因此出现了本案中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在刘先生的同意下起草的,嗣后小林亦告知刘先生产权的变动情况。
对于小林的答辩意见,刘先生表示,小林对于宅基地房的份额,早在1999年时就已经以5000元转让给了妻子,动迁时小林根本没有资格领取补偿款,更不用说用其所享有的补偿款部分购买系争房屋,再说房屋买卖合同也不是其签署的,小林的陈述系一派胡言。
耄耋老人出庭作证,案件事实峰回路转
就在案件事实调查可能陷入僵局的时候,和刘先生同住的岳父、岳母,也就是被告小林的父母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
据二位老人陈述:老俩口至今居住于原告刘先生处,也由于这样,在宅基地房动迁时,家庭内部曾协议,刘先生领取全部补偿款。刘先生当时谈到鉴于小林不参与补偿款分配,若拆迁补偿款总数达到40万元的话,其就将系争房屋作价给小林,以此补偿小林的应得份额,对此小林表示同意,老俩口亦表示这样处理在理,故之后拆迁款就给了原告刘先生。2003年,小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刘先生也是在场的。
法院判决买卖有效,“不翼而飞”事出有因
法院在综合了解本案案情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原告刘先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买卖人“刘先生”的签字非原告所签,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当事人对该合同所涉房屋买卖过程的形成有极大分歧。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形成过程所作陈述,同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原告所作陈述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将系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小林系原告刘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小林以拆迁款支付了对价,现系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小林名下,故应确认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松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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