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贪污犯罪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经济犯罪。但是,如何确定其中各共犯的贪污数额,以及如何分别定罪量刑,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都应对其参与贪污的总额负责。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犯罪中各共犯最他们共同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负责的基础。所以说,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都应对他们参与贪污的总额负责。
其次,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对于共同贪污犯罪来说,这一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亦即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所以贪污财产的数额越大,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被侵害的程度越大,则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也被破坏的越严重。因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共同贪污的数额多少。至于各共犯实际分得多少,那是共同犯罪成员内部的事情,谁分得多,谁分得少,这只能体现他们之间的主观意志,而对客观上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没有丝毫影响。况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个共犯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有时也会出现分赃不均的情况。
第三,从《刑法》对从犯的处罚原则来看,我国《刑法》中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刑法》规定应当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订后的《刑法》虽把“比照主犯”四字拿去,但实际上仍应是“比照主犯”,因为如果没有参照物也就无所谓“轻”、“重”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是在“处罚”上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而不是在适用法律条、款、项上的择轻,同时,这里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也只能是指在适用同一条、款、项上的比照,因为只有在适用同一条、款、项,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才能谈得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否则,就无所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了。
第四,从《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意义来看。刑法总则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对分则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另外,根据已经生效的一些有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本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上述解释对共同盗窃、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即对参与数额负责,因此,如果共同头脑物犯罪中的从犯只对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负责,那么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普遍指导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况且,同是分则中所规定的侵犯财产型犯罪,在处理上出现不同的情况,必然会出现结果上的失衡,从而导致执法的不严肃,乃至错误。
上述分析表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无论主犯还是从犯都要对其参与贪污的总额负责,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适用同一法律条文予以处罚。这样是否会加重从犯的刑罚,从而违背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罪刑相应”的原则呢?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否定的。我们说,每个共犯都要对其参与贪污的数额负责,与每个共犯所要处以刑罚多少,不是一个问题,而是两个问题。这里由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整体性和独立性这两重性质所决定的。我们把所有共犯的侵害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而寓于整体性因果关系中的还有独立性的因果关系,亦即每个共犯各自的行为与所产生的相应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以整体性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定罪,参照独立性的因果关系量刑,才能准确地解决各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果,虽然是由于各个共犯共同造成的,但是案件本身是复杂的。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在处理共同贪污犯罪确定各个共犯具体的刑罚时,首先应以各共犯参与贪污的数额为基础,然后再根据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分赃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照“共犯同罪,罪刑相应”的原则,不同程度地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做到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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