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发生于1926年。贵州某县有甲,欠乙、丙、丁、戍等数十余家债务,所有产业不足清偿。乙因催索债务,与甲先行涉讼到第一审,丙、丁、戍多人也先后具状到第一审,向甲索债。甲不得已,即向第一审法院请求宣告破产。经第一审谕令在外和解,甲于是与乙、丙、丁、戍多人在外商议和解。将所有产业照破产办法分成偿还,不足的金额由甲书出欠款字据交乙丙丁戍等人,等到甲有偿还能力时,陆续清偿。丙、丁、戍等声言除乙外,愿意与甲和解,并具状到第一审,请求销案,经一审照准在案,尚未履行。而甲与乙债务不能了结,遂仍声请破产,经第一审裁决,准许破产,并将甲、乙先行涉讼案裁决中止。受理上诉的贵州高等审判厅对于乙的请求不无疑问,于是产生了两种意见(1)国家未设有破产法,遇到破产事件,应适用习惯和条例,就习惯而言,我国从未有破产的实例;就条例上讲,破产是为多数债权人,分配其未能满意的债务人少数财产,而保持其均衡起见,因此须设立财团,区别优先权和普通权,作为合理分配的标准。若债权人只有一人,上述程序就无实行的必要。既然甲与丙、丁、戍多人和解,则甲现在的总债权人仅是乙一人,依上述条例,第一审准甲宣告破产,已属不合,又将甲、乙涉讼案件裁决中止,并入破产案中办理,尤为错误。故乙的抗告应该受理。(2)《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十四条载: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的诉讼程序,于依破产之规定,有诉讼之承受或破产程序终结前,中断本案。甲虽与丙、丁、戍等多人和解,乃是照破产办法摊还不足的数额,由甲立欠款字据等有偿还能力时继续清偿,则甲于丙、丁、戍等的债务未经完结,而丙、丁、戍等无论与甲和解与否,当然认为是破产财团的债权人。退一步说,就算丙、丁、戍多人的债务已经完结,仅只乙一人有债权,而甲的产业又不足以清偿乙的债款,甲不宣告破产,还有别的办法吗?因此第一审准甲宣告破产,自无不合。依上述条例,将甲乙涉讼案裁决中止,并入破产案中办理也无不是。究竟何说为对,贵州高等审判厅也无从判断,于是向大理院询问。1926年10月21日,大理院回函说:申请破产如确已具备要件,法院自应允准;并依法把该第一审中止,并入破产案中办理(当事人受破产的宣告者,依《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有中断的规定)。至于丙、丁、戍等的状请销案,不过是将其与甲涉讼的案件撤回,并不是成立协谐契约,与能否申请破产毫无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有一人属于理解错误。据此,贵州省法院得以终结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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