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名册
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了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都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告诉我们:其一,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只是属于宣示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而非创设性登记。因为股权的获得是通过参加公司、加入公司或受让、继承、受赠股权或者公司合并而取得,而非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取得。其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确权纠纷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
2、公司章程
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被称为公司的宪法。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最重要的标志、最实质的标志。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的成员之一,即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并不是所有类型公司的股东都应签署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经过登记的章程既具有对内的效力,又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
3、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内容。出资是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出资证明书则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公司也有义务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出资证明书也只是证权证券,不是设权证券。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书的情形是存在的。因此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或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书就此否定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而在无充足相反证据证明出资证明书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等情况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
4、工商登记
以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内容是否记载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定股东资格的有与否,似乎是我国公司股权纠纷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的共识。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也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即公司的注册登记可以分为设立登记以及设立后的登记两大类。设立登记是为了创设公司法人,授予公司法人资格。虽然股东的登记与公司登记同时进行的,但公司设立登记仅仅是公司的成立要件,并非是股东权创设要件。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在登记前是不存在的,而股东和股东权在公司登记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不能认为股东权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才创设出来的。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及其变化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披露的信息。鉴于工商登记的宣示性作用,工商登记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在外部关系中,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
5、实际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并没有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公司也并未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上也无法查到其资料。但该当事人却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看,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权衡各方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存在某些违法犯罪情形的则不应认定,如近年来,煤矿灾难频发,少数官员和不法矿主相互勾结,权钱交易,即由官员为矿主提供保护伞,官员获得煤矿老板赠送的干股,参与煤矿的实际经营,获取巨额利润。这些官员在公司中以股东自居,干预公司的实际经营,但在相关书面资料上却没有体现,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给司法机关的查处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对这些官员的股东身份则不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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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是股东的权利的确认的过程,只有在确认股东权利以后股东的权利行使才会受到法律保护。 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权确认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股东对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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