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国家都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同时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要求,对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方面也充分重视。围绕刑事被害人能否得到充分救济的问题,从20世纪60年代起很多西方国家陆续建立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切实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从我国目前法律和实践运作看,现有制度规定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还不够充分、有时显得无力。基于目前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立法及实践经验,我国十分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面临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具体个案的犯罪人,而实践中基于以下的种种情形,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
(1)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且又无遗产可供侵害赔偿;
(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也难以实施;
(3)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从行使其请求权,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
(4)犯罪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无实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
(5)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别是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时,倾尽家产、负债累累仍不能满足医疗费用,但诉讼程序又需一段时日,被害人无法得到即刻的满足;
(6)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陷进悲惨处境中,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害人遭遇此类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被害人(包括近亲属)会遭受更大的痛楚,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以上面临的很现实的问题,引导我们进一步深思: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怎样才能得到充分的权利救济?法院判决得不到完全的执行,国家法律制度设计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路径: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国家责任——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视角
当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受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1]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公民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产生相应的义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便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但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允许的。因此如果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国家垄断了公权力,而且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范犯罪,在暴力犯罪中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在这种意义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没有尽到责任,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惩罚犯罪方面,又不允许私力救济,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以承担应有的责任。[2]
因此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承担责任,给予国家补偿,以保障被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国内尝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InjryCompensation)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此后,一直到1963年,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在新西兰诞生,同时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紧接着,英国(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美国大部分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中第十一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在国内,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乌鲁木齐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具有意义的是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但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且直接有效。
2、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她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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