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姓名权商标权区别
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字母等形象化标识,姓名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一形象化标识构成,而且商标和姓名均有区别功能,两者在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的重合为商标与姓名发生权利冲突提供了客观可能;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特别是名人姓名的商业利用价值逐渐显现出来,经济生活中“傍名人”现象随之出现。
将名人姓名用于商标注册是否会侵犯名人合法的在先姓名权,关键是看商标权的获得或行使是否影响或妨害名人姓名权的行使,重点考量是否侵犯名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人格利益是满足主体精神活动的利益,人格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体现的。人格权是主体维护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的权利,蕴含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中。
姓名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侵害姓名权除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外,客观上还应当具有造成他人人格利益受损的事实。将他人姓名用于商标注册,只要没有损害他人人格利益,法律不应该禁止。物质利益也称财产利益,是主体维持其生活、生产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的利益。
在现代社会,名人姓名的商业价值已经显现出来,在这一点上,姓名和商标类似,都具有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从这个角度分析,未经名人同意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标识,可能发生商标权与姓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从而侵犯名人的财产利益。
在商标法上,无论是注册原则还是使用原则,商标保护的出发点都是防止混淆。判定知识产权之间或者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之间是否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则或标准之一,即权利之间是否发生混淆。
商标法上的混淆是指已经或者可能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及有关方面发生的误认,这种误认只能发生在经营者之间,只有不同的经营者之间才能发生误认,引起混淆。
使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只要不足以影响名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是否足以造成名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一是考虑名人姓名商标使用在何种商品或服务上;二是考虑名人姓名商业化利用的现状;三是考虑商标中的文字与名人之间的关联度。
综上所述,将名人姓名用于商标注册,引起商标权和姓名权权利冲突主要发生在4种情况:一是对名人的人格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二是将名人姓名商标使用在与名人的职业、工作相关的领域;三是名人已经对其姓名商业化利用;四是将名人姓名与名人肖像结合作为商标标识申请注册。
二、商标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商标的侵权赔偿额在实施的新的商标法中有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规定对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看似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最具体的无外侵权获得的利益是哪些,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又是哪些,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三、姓名权的内容是什么
(一)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是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不使用自己姓名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例如,作者在发表自己的作品时,有权决定署名或不署名;可以决定署户籍登记中的姓名或署笔名。但是,权利人的这种自由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法律对使用正式姓名有特殊要求的,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例如,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必须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再如,依有关规定存款人到银行存款必须使用正式姓名。在法律规定应使用正式姓名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使用正式姓名之外的姓名。
(二)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是自然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最初的姓名一般是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决定的。自然人成年后,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姓名。但是,自然人在行使姓名变更权时,首先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要由本人的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公民要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次,恶意变更姓名以逃避法律义务或债务的行为,应为无效。
(三)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关于对姓的选择,《民法典》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从理论上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包含了子女可以既不随父姓,亦不随母姓的意思。至于对名的选择,范围更广,自然人不仅可以决定自己的正式名字(即户籍登记时使用的名字),也可以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字、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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