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涉及“来电显示”信息是否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全国首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针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隐私概念以及隐私权的单独保护无明确规定,两审法院通过正确确定案由,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区分隐私权与名誉权,并运用古老的“敲门规则”,正确认定本案“来电显示”信息并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体现出两审法官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也为今后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昆明分公司”)。
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原告提供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此后,被告在开展电信业务过程中增加了来电显示业务,被告并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示的业务中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为此,原告认为作为一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对其个人使用的家庭电话号码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属个人隐私。因被告设立了来电显示业务,使“被叫方”知道了原告的电话。因被告未征求原告是否选择向他人显示电话号码的意见,侵害了原告的服务内容选择权,泄露了原告的隐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确认其拥有该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向他人提供原告电话号码;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电话号码不属于隐私;被告经营“来电显示”业务合法,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对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2.原告的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3.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电话号码构成侵权。
【审判】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自建立电信服务业务合同关系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了电话初装费、材料费、电话月租费及通话费等相关费用后就享有对该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无须另行对该号码进行确权。其次,按照隐私和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主要包括:
(1)个人生活安宁权,
(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3)个人通信秘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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