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于1896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单行法,并于190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内容便是加入第1条“一般条款”(所谓一般条款,是指规定执法机关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或者概括的规定,该条款对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界定:“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从德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1条的内容来看,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以下4项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从事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商业交易”中。“商业交易”的概念应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任何一项以任何方式旨在促进任何一种商业目的的活动,都属于发生在商业交易领域的活动。这种商业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商业目的,也可以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商业目的。在商业交易领域的活动,不仅包括一切商业营业,而且包括律师、医生、艺术家、建筑师,科学家等自由职业者所从事的活动。经营者从事的行为,除纯属私人性质外,都可推定为商业交易性质的行为;国家机构从事的行为,除纯属行使官方的管理行为,也可推定为具有商业交易性质的行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未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作任何限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从事经营行为的,也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
(2)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从事的行为必须“以竞争为目的”,即行为人从事某项行为旨在与其他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竞争对手争夺市场相对人的交易机会。这要件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第1条仅仅适用于那些涉及到行为人竞争对手权益的行为,而不适用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否则只能依据民法典主张权利。
“以竞争为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是一项竞争行为。所谓竞争行为,是指任何一项可以促进竞争目的达成的行为,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既可以促进自己的竞争目的达成,也可以促进他人的竞争目的达成。
行为人从事竞争行为促进自己的或他人竞争目的达成的同时,获取了竞争利益,剥夺了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损害了他人的竞争利益,因此,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竞争关系。这里的竞争关系不仅是指直接的竞争关系,而且也包括间接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虽然经营者分属不同行业或不同经济层次或经营不同利类的产品或服务,但只要在经价过程中面向相同的顾客,产品或服务之间具有广泛意义上的可替代性,就可能产生竞争关系。
(3)判断一项竞争行为是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取决于此项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违反“善良风俗”的竞争行为即为不正当竞争。对于“善良风俗”的含义,学术界和实务界认为应按照伦理标准,并以“效能竞争”(系指积极进取型的竞争。在效能竞争中,经营者通过提高自己的效益,完善自己的技能等手段,来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扩大自己的销售范围或促进自己的销售业绩)的本质来了解。经营者没有运用效能竞争的原则,而以排除竞争,榨取他人成果或者阻挠竞争者的方法促进自己产品的销售,就违背了效能竞争原则,这一观点,被德国法院所采纳,即效能竞争是合法的,阻挠竞争是违法的。
(4)判断竞争行为有悖于善良风俗,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具有不当意图为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要求具有主观目的。例如,有计划地挖他人的员工,而具有妨碍或者榨取竞争对手的目的时,就违反了善良风俗。在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行为时,竞争者无需具有违背善良风俗的意识,而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均主张必须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即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有悖于善良风俗有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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