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所受的损害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7 20:14:04 63 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

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由原告为车牌号为沪AT904某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为一年(自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4月21日)。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

2007年2月2日9时许,驾驶员季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沪AT904某中型自卸货车装运砖头至崇明县陈家镇陈西村13队范某某家新建房屋宅基地。停车后由装卸工汤某某等在车厢内卸砖。卸毕,驾驶员季某某在倒车掉头离开时,致使装卸工汤某某从车上摔倒在地,驾驶员季某某未发现此情况,该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从汤某某身体上碾压而过,造成汤某某外伤性脾破裂、T11-L1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汤某某之伤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八级、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驾驶员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由季某某赔偿汤某某医药费60,3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7,29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3,56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6.2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386.29元;赔偿汤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上海某某公司对季某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季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284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单持相关资料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而涉讼。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金人民币175,670.29元。

被告辩称,由于受害人汤某某是从被保险车辆上摔下来的,是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造成了对第三者的伤害,因此,被告在收取原告机动车辆综合保险费后,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所发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该起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车辆驾驶员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免赔。对于被告提出的(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赔偿汤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故该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医疗费中有14,512.32元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284元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由于上述两项费用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42,709.0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公司(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284元;

三、对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汤某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对于汤某某所受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法理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明确规定。

可以看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对属于本车的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不负赔付责任。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

本案中,原告为车牌号为沪AT904某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汤某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对于汤某某所受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很显然若汤某某属于车上人员,则被告无需向原告理赔。因此,判断受害者汤某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至关重要。

在判断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时,不可机械地理解。不能认为曾经坐过此车的人受到损害时就属于车上人员所受的损害。一般认为,车上人员所受损害,是指在发生损害时受害人是否正在车上。比如车辆与其它车辆相撞车上人员受害或死亡,这便属于车上人员受损害。本案中,驾驶员季某某在倒车掉头离开时,致使装卸工汤某某从车上摔倒在地,驾驶员季某某未发现此情况,该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从汤某某身体上碾压而过,造成汤某某重伤。汤某某虽然曾经在车上,但因为季某某的倒车行为而从车上摔下,而被车碾伤,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受损害,因为受损害时汤某某并不在车上。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汤某某不属于车上人员,对于汤某某所受损害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需要向原告理赔。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也需要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本案中提到的律师费等费用。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所受的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遵守相应交通法规,注意人身安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更加清晰地对事实加以认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n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n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n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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