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时诈骗
1、先出险再保险属先险后保,倒签保单。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应该是不确定的、或然性的,如果在投保时就已经发生事故或已遭受损失,这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对保险人极不公平,产生这类保险欺诈的动机多是在受损后后悔没有及时投保,致使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于是想转嫁给保险人。其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将投保日期往前推,即倒签单。这种行为常表现为投保人利用特殊关系,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内外勾结,补办虚假时期的保险合同。二是将出险日期往后推,常常表现为与其鉴定部门合谋,更改出险日期。
2、高额投保骗赔。投保人并无保费交费能力,而强求投保高风险保障,受益人为自己,这存在严重的道德危险。
3、隐情投保欺诈。主要表现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已患有严重疾病或财产保险标的处于危险之中而去投保。
4、无标的空投保欺诈。主要表现为保险标的根本就不存在,如:为死人投保,我国某地曾有一妇女死亡一年,某人谎称是其丈夫,为该死人投保人身保险,半年后,称意外跌死,并开具假证明索赔,属死人变活人骗赔。
5、重复投保,一险多赔。按我国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重复保险累计保险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即使超过,对于超过部分不得也不应给予赔偿。然而有的不法分子为了多得保险金,往往故意向多个保险人投保,并隐瞒重复保险的情况,在出险后向多个保险人索赔,以期获得多份赔偿。
(二)出险报案时欺诈
1、张冠李戴式骗赔。主要采取移花接木,冒名顶替方式。保险标的应该是唯一的、特定的,实践中有的欺诈者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常用类似物体或案件予以顶替,如将一投保汽车的车牌摘下挂在未投保的出险汽车上,冒名顶替;在医疗保险中,有的医院因患者付不起医药费而与患者串通,写已保险的他人姓名;在财产保险中,甲房屋着火未保险,报案时说是已保险的乙房。
2、制造事故,假险骗赔。即人为制造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以此骗赔。造成这一欺诈行为的原因很多,如为了摆脱企业困境或因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责任以外原因而减值,为了得到补偿而人为制造事故。在人身保险中最典型的就是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谎称意外事故。如果欺诈人未能骗得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欺诈人已骗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依据《刑法》第198条规定,应受到刑事制裁。2005年发生在杭州某区的江波保险诈骗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保险诈骗案件。当时时任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原理赔部江波于2004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利用曾在公司工作过的便利条件,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利用其盗用的该公司核赔人员的用户名及密码,自行通过该公司网络平台操作系统对四起虚构的理赔案件进行核赔,三起被公司发现制止,一起被骗取保险金达24196.4元。
3、虚报原因,扩大责任,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具有保险价值,只有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的风险种类才是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根据不同险种的需要,保险合同都会规定一定的除外责任。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常在事故发生后故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作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使保险公司误以为发生的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这实际上就将保险除外责任转化为保险责任。
(三)索赔时欺诈
1、夸大损失,低险高赔。出险损失本来很小,被保险人却故意夸大其程度,如虚列损失项目,夸大损失数额或伪造、涂改原始费用凭证等方式虚报损失。又如将损失由小改大,事故时间由前改后,8号肇事,10号投保,索赔时间改为18号,肇事机车本来是开回来的,硬开一张拖车施救费发票数千元要求索赔。夸大损失另一种做法是消极地放任事故的发生,故意不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或补救措施,这也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伪造事故,谎报险情。采取证人伪证,制造虚假事故现场证明材料,将本未有出险事故无中生有,谎称发生险情,如:明明是将车辆转让,却谎称被盗,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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