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农村特困群众就医难问题,加快推进本市新农村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现提出进一步完善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享受民政部门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
(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农村低保对象享受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政府出资资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按当地有关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
(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患病时,持本人身份证和《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在户籍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同级卫生服务机构(包括区县精神病防治机构,下同)门诊就医,可享受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
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的20%、普通住院床位费(需留院观察时)的50%等优惠以及当地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有关减免政策。其他诊疗和医药费用按50%比例支付(不含本市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自费项目),其余50%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医疗卫生机构按每年不低于当地当年农村低保标准50%的比例垫付,具体垫付额度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患危重病住院治疗的,除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外,本年度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的(不含本市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自费项目),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额度按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以上部分)的50%支付,全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患病就医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其他部分,实报实销。
(五)民政部门管理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继续按照原有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医疗待遇。即享受以上规定的相关待遇和部分医药费报销的数额合计,要达到原有政策规定的报销比例。
(六)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享受以上待遇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然过重,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享受一次性临时救助。特别是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并需长期服药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个人负担500元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加大救助比例。
(七)农村低保范围以外的相对困难家庭成员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等特殊病种,在享受现有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因个人负担过重而影响家庭生活的,可持就医证明和医药费单据,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享受一次性临时救助。
三、医疗救助待遇的申请审批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或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由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或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具体申请审批程序另行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登记手续实行集中办理。
四、医疗机构
(一)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乡镇卫生院或同级卫生服务机构,应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做好病历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减免费用结算等规章制度,加强规范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二)乡镇卫生院或同级卫生服务机构要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出具就医诊断证明、全部医疗费用支出明细及收费单据;凭汇总的救助对象医疗费垫付记录和垫支单据,每季度一次到就医对象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办理垫付50%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垫付的50%医疗费用与救助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救助对象门诊支出的总费用。
(三)在医治过程中,如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杂症需请上级医院会诊或转院时,应及时通知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依据病情确定转诊事宜。经过转诊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则上应回到乡镇卫生院或同级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五、医疗救助资金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列支和社会筹集补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一)各区、县政府应根据上年度末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数,按照上年度低保资金实际支出额的15%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二)现行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提取的15%部分,可统筹用于农村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方面的资助。鼓励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多方面的医疗优惠服务。
六、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推动工作落实
(一)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农村实施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建设工作,统筹规划,健全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加强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加大工作力量和资金投入,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落实,并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与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加强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程序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落实各项农村医疗救助政策。
(三)卫生部门要对乡镇卫生院或同级卫生服务机构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调整扩大报销范围,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保证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政策及医疗优惠项目的落实;积极配合同级民政部门认真完成医疗救助定点卫生机构报销所垫付医疗费用相关材料的审批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按时编制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为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五)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六)实施和完善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关系到农村特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区、县政府要高度重视,并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七)本意见从2007年4月1日起试行。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医疗机构免责的条件主要有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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