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以下简称“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根据财政困难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时支付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所需资金,不得用于廉租住房购建等其他开支。
第六条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地区的财政困难程度、上年度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以下简称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等因素以及相应的权重,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一)财政困难程度与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权重各占30%和70%。其中,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以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为考核因素,其权重各占50%和20%。
(二)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一般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以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每年上报财政部、建设部、民政部的数据,以及建设部每年向社会定期公布的财政困难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统计数据为准。第七条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分配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计算公式:某地区或兵团分配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额=[(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之和×30%)+(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之和×50%)+(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之和×20%)]×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总额。
第八条每年2月28日之前,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向财政部、建设部、民政部报送本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与保障方式相对应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附文字说明,并经过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认定。具体报送资料详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表1)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年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计划表》(附表2)。
第三章拨付与使用
第九条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部商建设部根据财政困难地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状况,按照统一计算公式,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一次统一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条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由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专项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
第十一条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将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时,填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4款“城乡社区住宅”02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确保将中央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必须确保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也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兵团上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2月28日之前随同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部备案。具体详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年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3)。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表:1.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2.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计划表
3.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____年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
200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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