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是构建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指导刑事赔偿立法和执法的理论基础,它直接决定着刑事赔偿的责任构成,更是判断赔偿义务机关赔与不赔的依据和标准。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将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统一规定为违法原则。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只笼统规定为违法归责原则,其设计上的缺陷日渐凸显,违法归责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赔偿工作的需要。法、检两院在刑事赔偿的应用解释中认识又不一致,这更增添了执行中的难度。笔者就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谈谈个人的浅见。
一、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存在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表明只要是国家赔偿,不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都是以违法为归责原则,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款、第十六条的第二款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违法查封等,就是以违法为归责原则。但在刑事赔偿所列范围中又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赔偿事项,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即错拘、错捕和刑罚已经执行的再审改判无罪等情况,是否应给予赔偿,是否应以违法为归责原则,赔偿法规定的过于笼统,对此法检两院的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分歧较大,两家的执行标准也不统一。法院系统采用结果归责原则,不论国家司法公权力是否侵权,按照司法程序只要最终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且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国家免责条款,不再经过确认程序,当事人申请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给予赔偿;但检察系统又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分为正确的拘留、逮捕和再审改判无罪与错误的拘留、逮捕和再审改判无罪。只有经过确认是错误的拘留、逮捕在不起诉或者再审改判无罪时,申请人才有得到赔偿的可能。怎样判断拘留、逮捕的正确与否呢?检察机关的判断标准是过错归责原则,即在批准拘留、逮捕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条件。如果拘留、逮捕时符合条件,即便是最终不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不予赔偿,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条件是低于提起公诉和审判的条件的。由此造成同一个赔偿申请,法检两院运用归责原则不同,而得出截然相反的两种结论,这就必然造成赔偿执行中的混乱局面,更使申请人产生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如王某申请刑事赔偿一案,原案中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被害人尚某的伤情当时被鉴定为轻伤)。在审判阶段王某不服该轻伤结果要求重新鉴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尚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无罪。王某向检察机申请刑事赔偿,检察机关认为对王某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并未违法行为或过错存在,即依据违法归责原则对王某的申请依法不予确认。当王某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后,法院则依据结果归责,直接进入赔偿程序做出赔偿决定,并要求检察院执行。
二、造成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混乱局面的原因与分析
法律滞后是造成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混乱的首要原因:1994年国家赔偿法制定后,实施过程中的1997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做了修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理,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显然要以修正后的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两法的修正对刑事赔偿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批准逮捕条件的扩大,将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修正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有利的,但实践中也出现了其弊端,造成了刑事赔偿案件中无法回避的法律死角,如符合条件的批准逮捕,经过进一步侦查,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或在提起公诉和审判时证据发生了变化,最终未追究刑事责任,就此情况赔与不赔法检两院意见不一,尚无定论。
造成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混乱局面的第二个原因是:违法归责作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在刑事赔偿领域也仍是一般原则,并不能涵盖刑事赔偿的所有归责内容。依据相关法理,赔偿法在执行中遇到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的情况时,可以由法、检两院在不违背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具体化。但法、检两院并没有统一思想协调一致,致使解释出的赔偿法明显不一致。检察机关是严格按照违法原则来解释的,只要在拘留、逮捕时是正确的、符合拘留、逮捕的条件,就不予确认,并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而法院系统则站在未经审判就不认为有罪的角度,采用结果归责原则,只要不追究责任,并且不具有国家免责事由,就应直接进入赔偿程序给予赔偿。
三、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的立法思考
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应与行政赔偿混为一谈,应单独规定为混合原则,即在违法归责原则中,加入结果归责,主要原因是:
1、将结果归责加入到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中,符合立法本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是刑事赔偿的立法目的,只将违法规定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有违刑事赔偿的价值追求。是否违法其实是对司法公权力的行为评价,而非刑事赔偿法补偿当事人的价值追求。将结果归责加入到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中,扩大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将拘留、逮捕时符合条件,最后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情况纳入赔偿范围。既是对受国家司法公权力侵害的当事人的全面救济,又与刑事赔偿的立法宗旨相一致,更是保障人权在立法上的具体体现。
2、将结果归责加入到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中,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在这里并未使用违法使用职权的字眼,说明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并不以国家公权力违法使用为前提。不论国家公权力违法与否,只要公民权利遭受不应有的损失,都有取得国家赔偿的资格。
3、将结果归责加入到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中,符合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设立刑事赔偿的目的不在于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而在于补偿权利遭受国家司法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所以,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应重点把握原案是否认定当事人有罪,不应把工作重心放在司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上。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存在过错,那是赔偿当事人后,赔偿义务机关向执法人员追偿的事,不是决定应否给予当事人赔偿的问题。将结果归责加入到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中,只看结果,不看过程,只要最终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罪,就应在当事人权利受到国家司法公权力侵害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这完全符合不经审判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罪的基本原则,也与无罪推定的执法理念相吻合。
4、将结果归责加入到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中,符合高效原则。受理当事人赔偿请求时,不用判断拘留逮捕审判等刑事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过错,只看结果有无损失发生,不仅有利于及时、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更有利于提高刑事赔偿案件的办案效率,也使司法公权力的公信力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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