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经熟人介绍于2014年10月在某购物广场从事促销工作,购物广场收取了于某培训金300元。为便于日常管理,购物广场为于某制作了工卡、工牌、工服等标志性物品,安排于某为某化工有限公司纸品促销员。该化工有限公司与购物广场签订了供应商驻点代表进店协议书及供应商合作承诺书,明确化工有限公司的促销员工资待遇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劳动合同签订等均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购物广场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2014年11月25日,购物广场指派于某搬运化工有限公司纸品时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于某将购物广场列为被申请人、化工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于某应与委托管理的购物广场,还是与发放工资的化工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于某与购物广场、化工有限公司在主体资格上都符合法律规定,购物广场与于某是一种受委托和被管理的关系,且购物广场为于某制发了工卡、工牌、工服等标志性物品,于某工作业务内容符合购物广场、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上述内容都具备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于某与购物广场、化工有限公司争议焦点为实施日常管理单位和工资发放单位不属于同一用人单位。
委托管理是服务行业中一种特殊的管理关系,作为有偿实施管理的购物广场和化工有限公司是平等主体的法人单位,化工有限公司将促销员的日常管理权委托给购物广场代为实施,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购物广场制发了工卡、工牌、工服等标志性物品,目的是便于对促销人员管理,其受益人应为化工有限公司。因此,仲裁委裁定于某与该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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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三个要素: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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