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的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的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准本的,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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