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为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以及相关事项鉴定(确认)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包括工伤鉴定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执行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二、劳动能力鉴定坚持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结论客观化的工作原则。
三、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鉴定申请;
(二)按规定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属于工伤的,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四)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免冠1寸照片3张;
(五)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等诊疗资料;属于职业病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六)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应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
(七)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还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具体承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职工或近亲属,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由职工或近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八)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的,提供伤残军人证;
(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被鉴定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查。
对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不服从安排以及不配合鉴定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直至退回申请资料,终结劳动能力鉴定。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职工进行鉴定。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拟进行鉴定时,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对照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参加鉴定的专家必须全部在鉴定意见栏内签字。
八、个人提出鉴定申请的,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退回申请材料。用人单位是否到鉴定现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
九、用人单位提出鉴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负责通知和带领被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参加鉴定,被鉴定人有配合鉴定的义务。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带领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地点参加鉴定造成无法鉴定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退回申请材料。
十、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检查、伪装病情,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并在鉴定表上注明事由。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用人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十二、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所需材料。为其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十三、全省执行统一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格式。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应当装订成册,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登记归档保管。
借阅归档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需说明借阅事由和项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办理登记借阅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借阅翻印。十四、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有关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常规检查费,场地租用费,交通、通讯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用设备购置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账、表、卡、册等文书材料印刷费、邮寄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经费;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十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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