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管辖权的关键。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2、《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两者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3、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对于保险保险标的物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没有明确人寿保险合同标的物就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对于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民法典》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从《民法典》有关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所以说第一种观点混淆了人寿保险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不正确。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属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依据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须要说明的是人寿保险标的与标的物的理解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条款所争议的内容。对人寿保险标的与标的物概念的解释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以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不妥。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何谓保险标的物?笔者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认为物是存在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物有六个特征:
1、物须存在人体之外。不允许对生存的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物的这一特性表明物须具有非人格性。
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3、能满足人的需要。
4、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5、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6、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只能适用前半段。(二)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二、保险合同的管辖权有规定吗
(—)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只能适用前半段。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的严格区分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为避免因将两者混淆引起的管辖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这条规定,不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就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也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解释未正式颁行,但该规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态度。
(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予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前半段的规定,如有的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将按照不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审查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如果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则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否则应按照其上级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三、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权利有哪些
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
1、决定合同效力及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合同有效或者保险单合法转让的前提条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及其保险金额,在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将根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进行转让或者质押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转让或者质押无效。
2、指定与变更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权指定或变更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3、保险金受益权的复归。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指定了受益人,则保险金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受益权实际上复归被保险人。如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只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即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n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n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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