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日益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政府、民众对人权及相关权益认识也日益深化,2004年宪法修改案中对保护人权也已进行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正日益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各种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在理论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国内外学者外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的理解。
对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的理论根据是:精神损害是一种真实的损害,在现代经济社会里,金钱是一种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在无法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的情况下,金钱是是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并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当精神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
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的理论根据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和非金钱性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况,而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恢复或消除。精神损害无法计量,因而精神损害是无法补偿的,不能用金钱赔偿。如果进行赔偿,会给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纵观我国历史,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随后出现于《民国民律草案》,至正式通过的民国《民法》才完备。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许多外国法律中明确承认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为公平处理涉外人身伤亡赔偿关系,我国政府在有关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暗或明地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承认。直到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才真正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毫无争议的拥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能提出精神损害的问题,由于死者近亲属身心的巨大痛苦及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所以间接受害人是有权提起精神损害之诉的。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法人并无思想和精神可言,其商业信誉受损,导致的只是销售额下降和利润的减少。对于法人这一损失只能依照民法上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处理,故法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依照《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另外还包括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人格利益。这次《解释》将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用条文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做出了扩大,符合民法上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精神。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存在赔偿数额差额悬殊的情况。这次的《解释》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只指出了一些考虑因素。给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才可考虑物质赔偿。基于侵权责任的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必须结合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而成就。在能够明确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双方在侵权后果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总而言之,赔偿金额应本着适当原则。
综上所述,侵害生命健康权是一种应当受到惩罚的非法行为。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树立起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对于责任明确的人损案件,可以参照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对精神损害后果进行补偿,以达到抚慰和补偿受害人、惩戒侵害人的效果,最终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促进社会法制化进步的要求。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钱骏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
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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