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发展计划厅琼计价检[2001]405号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负责确定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下列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一)省级国家机关收费行为;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国家机关收费行为;
(三)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垄断行业的价格行为;
(四)省级石油、石化、燃气、药品等行业的价格行为;
(五)省级金融、医疗、保险等行业的价格行为;
(六)省属高等院校、中专及重点中学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同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的收费和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省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收费和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的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对零售企业和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或者委托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需对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已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两个以上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末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发展计划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原《海南省物价局关于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1991〕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关于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搞好我市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关于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物价检查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
(一)市各委、办、局所属的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事业单位,市级公司以上的批发单位;
(二)市各委、办、局直属的零售企业;
(三)市各委、办、局所属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四)中央、驻津部队和外省市驻津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区、县物价检查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
(一)区、县属企、事业单位;
(二)市物价检查所管辖范围以外的市属零售企业;
(三)农贸和摊群市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按照分工管辖范围,市物价检查所查处的罚没款上缴市财政,区、县物价检查所查处的罚没款上缴区、县财政。
第五条市物价检查所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其分工检查范围的企事业单位书面委托区、县物价检查所进行检查,或统一组织区、县物价检查所联合检查。查出的价格违法问题,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处理,罚没款上缴市财政。
第六条对区、县物价检查所查处有困难的案件,市物价检查所可帮助查处。必要时,市物价检查所可对区、县物价检查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七条如出现对同一企业多头检查的情况时,区、县物价检查所应服从市物价检查所的协调安排。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市物价检查所有权纠正。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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