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
1、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2、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3、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4、排污费计算: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如化学需氧量在前3项中化学需氧量每污染当量按照1.4元计算)。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征收排污费行政复议程序
一、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征收排污费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市环保局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市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省环保局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三、市环保局是申请人不服县(市)、区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具体履行其行政复议职责。四、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征收排污费适用依据或者标准错误的;(二)征收排污费违反法定程序的;(三)征收排污费的时段及核算数据错误的;(四)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减征、缓征或者免征而未给予减征、缓征或者免征的;(五)对因征排污费而引起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六)征收排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其他人身、财产权利的。五、申请人认为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外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包括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七、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八、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后,应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九、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十、行政复议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可依法做出下列决定:(一)征收排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三)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十一、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应履行。十三、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十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五、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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