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破解职务犯罪侦办中的取证难问题,更好地做到反贪,我国有望采取污点证人制度,即我国有必要考虑在一些犯罪手法隐蔽、调查取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中引入污点证人制度,提出参与犯罪但帮助作证的行贿人不起诉。
污点证人制度在欧美国家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存在,人们在美国大片和港台片中常会看到办案人员秘密与污点证人会面的情景。
罗某对法晚记者称,污点证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综合各国的该制度有如下特点:本身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构成刑法上犯罪的人;其犯罪行为与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一定关联性;经司法机关批准后,其充当了控方证人,提供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证据,会因作证而得到不同程度豁免。
我国未明文确立污点证人制度,因为该制度与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冲突。此外,我国在法律观念上反对司法交易,认为嫌犯配合司法机关接受调查是义务,而且较早之前的犯罪趋势还不到选择污点证人制度之时。
但是,随着职务犯罪、高科技犯罪以及恐怖犯罪等侦破难度大的刑事犯罪越来越多,在侦破的难度和证据的收集上面临很大挑战,而运用污点证人则能够达到快速侦破案件和固定证据的作用。
实际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已在或多或少地使用一些与污点证人制度类似的方法,如为在贿赂犯罪中获得行贿人的供述,行贿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交代后使得受贿案件得以突破的,采取对行贿人不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后不起诉等。
但是,由于没有相关立法,行贿人对于侦办人的口头承诺存在疑惑,因此效果有限。
检察官建议
污点证人制度与刑修(九)不矛盾
罗某认为,可以考虑在一些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手法隐蔽性强、调查取证存在严重困难的案件中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如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
刚刚通过的刑修(九)加重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规定行贿人只有在重大立功等几种情况下才可免除处罚,但引入污点证人制度与此并不矛盾。
在实践中,打击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是基本价值判断,根据职务犯罪侦查中遇到的取证困难和其他法律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并不代表对所有行贿犯罪的纵容。
污点证人制度适用的范围,应限制在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等地位次要、罪行相对轻微的被告人。
对其他重大的犯罪,如果因为国家利益、国防安全等需要采取污点证人制度的,可以采取层报最高司法机构批准的方式。如刑事案件可上报公安部,对贪污贿赂案件可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赋予检察机关对行贿人豁免权
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污点证人制度予以规定,包括对哪些案件适用该制度、适用标准、条件、程序等。
我国宜对污点证人采取既不定罪也不处罚与定罪不处罚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对定罪不处罚的污点证人可以采取移送不起诉,即直接由检察官酌情对污点证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用来换取污点证人提供证言;而既不定罪也不处罚者则无须进入侦查程序。
国外对污点证人责任豁免程序有两种:一是由检控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二是检控机关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该人以豁免。
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实行法院在审前进行司法审查制度,对污点证人制度采取法院审查的方法不妥。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污点证人制度进行审查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
即使案件侦查终结以后,在对案件移送起诉或不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还可以对污点证人制度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有滥用污点证人制度的,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最后决定。
加强对污点证人司法保护
罗某认为,污点证人之所以愿意作证,一是为减轻处罚,二是为寻求保护。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有一张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实行证人保护比其他国家难度大。
证人保护应该实行谁侦查,谁负责的原则,如果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如果是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由检察机关保护。要预防污点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比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贴身保护,侦查机关提供居住地点等;污点证人的真实姓名、身份、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确有必要保密的,可不在庭审中公开,并做适当技术处理后再入卷宗。
污点证人可不直接出庭而用视频作证,并对图像和声音进行处理。在户籍制度允许的情况下,为证人在作证后改换姓名、身份、帮助迁居、合理安置等。同时,还应注意对污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对打击报复污点证人的行为要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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