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法官程安营同志,2009年11月6日和12日分别在河南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从该案看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一文,文中叙述一案例,称债务人李某之父借张某10万元,债权人张某找到李某协商,后李某同意代父还款,并分两次替父分别还款0.95万元和4万元,债权人张某于李某最后一次代父还款日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还清的证明条。2005年12月16日,张某持李某出具的一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按欠条上约定的义务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程安营同志在文章中经过分析,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支持债权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1、通过父债子还的法律分析,认为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2、通过债务转移的理论分析,认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出本案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的结论。
3、在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得出了“是李某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通过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后,采纳了债权人张某的主张,从而得出法律事实是:李某替父偿还0.95万元之后,为张某书写了两张4万元的欠条,承诺李某替父再偿还8万元债务消灭。2005年1月7日,李某又替父偿还了4万元后,张某撕掉了其中的一张4万元欠条,并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部还清的证明条。我们对程安营同志文章(简称程文)的观点,可逐一进行分析:首先,程文认为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的做法是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子替父偿债,是否是优良传统,我们姑且不说,但程文以为法律应当支持,却不知是何含义。如果仅仅指儿子自愿替父偿还债务的行为,是法律提倡的话,从民法理论讲,法无禁止即允许,还可以理解。如果把子替父偿债理解为古代法律思想中的“父债子还”,即儿子有义务有责任替父偿还债务,笔者目前尚没有看到过有支持这种观点的法律规定!其次,程文列举了债务转移的条件,即“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如果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转移将没有任何意义。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实际上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的一种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得移转。原则上,下述债务不得移转: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如以表演为标的合同;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③法律规定不能移转的。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却分析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因此,法律规定债务移转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就程文中案例而言,债权人就是原告张某,原债务人应该是李某之父,而张某要求偿还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是李某,用债务转移的条件去衡量,明显缺少的是条件2,即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没有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我不知道程文为什么认为是欠缺条件4,即债权人不同意。如果债权人张某不同意把债务转移给李某,为什么去找李某索债,与李某打什么替父还债的协议?又为什么起诉李某?不过,笔者以为,不管是欠缺那个条件,债务都没有转移。所以,程文得出债务转移没有成立的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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