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按照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二)应当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的价值比例确定。
鉴于现实中情况复杂,各地及每个建筑区划的具体情况不同,业主如何负担房屋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如何分配房屋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收益,是业主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业主可以依法处分。故本条规定,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本条作了原则性、指导性规定,即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房屋共有的法律特征
1、房屋共有是客体的单一性和主体的非单一性的统一。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而客体却是指向同一房屋。这里的同一房屋不是指只有一间、一套或一栋房屋,它可以是一间、一套或一栋房屋,也可以是几间、几套或几栋甚至更多的房屋,只是这些房屋不是分别属于多个所有权主体,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为各个所有权人共同所有。
2、房屋共有不等于房屋公有。共有是从所有权权利主体的多寡的角度而言的,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两个以上的共有;公有是从房屋的所有制性质的角度而言的,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或集体。在现实生活中,房屋共有与房屋公有可能呈现出一种交*关系;当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为国家和集体组织或两个以上的集体时,该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为国家和集体组织或两个以上的集体时,该共有房屋也是公有房屋;当公有房屋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时,则该公有房屋也是共有房屋。
3、房屋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权利的行使具有相互制约性。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但是共有人行使权利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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