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歌手陈少华以侵权为由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告上法庭,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此次被推上被告席,实属罕见。尽管该案现在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其中涉及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以及如何在司法审理中适当引入行为的“合理性”判断等问题,受到业内广泛关注。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是国内最早成立的,迄今也是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近些年,为维护会员权益,音著协作为原告起诉侵权者的消息屡见报端。然而,日前,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结的一起案件,却是知名歌手陈少华以侵权为由将音著协告上法庭。虽然陈少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最终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诉侵权,在国内尚属罕见,值得业界思考和探究。
歌曲片段试听引纠纷
陈少华是国内较为知名的歌手,10多年前以一曲《九月九的酒》红遍全国。2007年10月,陈少华委托律师在武汉的某网吧进行公证取证后,以音著协未经其本人及所属公司同意,在协会官方网站上提供了《九月九的酒》歌曲片段的试听服务为由,将音著协告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索赔3万余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开庭审理此案。音著协当庭辩称,其网站上曾经提供署名为陈少华演唱的《九月九的酒》的歌曲片段试听,是为了介绍自己会员,即该歌曲词曲作者的作品,使听众可以将该歌曲与其他歌曲加以区别,没有商业目的;而且,提供的歌曲片段很短,仅有23秒,占全曲的110不到,小于国际通行的试听音乐截取的惯例,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的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情形。原告律师则认为音著协的行为是直接侵犯演唱者权利的营利性使用,而不是合理使用。
武汉市中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音著协虽经歌曲《九月九的酒》的词曲作者委托管理该作品,在网站上提供该歌曲片段的试听亦有介绍词曲作品的目的,但播放行为涉及演唱者陈少华的表演,仍须得到许可。法庭鉴于音著协网站播放的该歌曲片段仅有23秒,更无证据表明音著协因此营利,其行为对陈少华的权利影响有限,故作出一审判决,音著协停止在网站上使用陈少华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900元。
经济赔偿未获支持
一审判决后,音著协不服,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院二审审理后认为,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会员作品除需取得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外,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部分仍需取得演唱者陈少华的许可。但音著协在其网站提供陈少华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时,已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和规范自身行为的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音著协的行为虽然不属合理使用,但因该行为显著轻微,且音著协并未从对涉案歌曲的推介中直接营利,也未给陈少华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对陈少华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鉴于此,湖北省高院终审改判音著协赔偿陈少华涉案合理支出2900元,两审的诉讼费由音著协和陈少华分担。
技术进步冲击现有制度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音著协为推介自己会员的词曲作品而在网站上提供歌曲片段的试听服务是否为合理使用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共列举了12种符合该规定原则内涵的情形,这一立法模式采用的是封闭式的“规则主义”立法模式。
在法定的12种情形中,与本案诉争事实最为接近的,也是作为被告的音著协所主张的抗辩理由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则是源于注重法律确定性,完全对照法条本身考察案件事实的必然结论。
众所周知,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促进知识创新与知识传播,进而推动全社会的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在寻求相关各方,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设计中,慎重对待限制著作权行使的合理使用制度,以“规则主义”模式力图穷尽列举并严格界定适用情形,从而避免出现随意、广泛的解释。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互联网技术使知识创新和知识传播的强度与速度有了几何级数的提升,作品的种类、形式、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或传播途径的多样性,使得作品足以被认为是“合理”地使用的情形也复杂各异。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映形式公正的合理使用制度相对滞后于动态变化的社会发展的今天,如何在个案的考量中适当引入行为“合理性”的判断,以应有的灵活性和包容性追求现实问题得到实质公平的解决,是应该得到业界关注和阐明的重要的司法价值取向。
“合理性”判断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还是该制度的适用,都应围绕使用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由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在立法上留有缺憾,不能充分解决司法实务的困惑和引导法律规则的适用。所以,在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方面,判断某一具体的使用作品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时,坚持以“合理性”为核心,就显得更为重要。
通常而言,在案件审理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作品存在或展现其内容的特性和形式;第二,使用的目的,包括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使用;第三,被使用的部分与作品整体的关系以及被使用的数量;第四,使用行为对作品的自身价值或潜在市场的影响,即作品使用者是否因使用行为获取了本应由原作品权利人获得的利益,或者给原作品权利人带来了实际损失。
反观本案,涉案作品《九月九的酒》作为曾经脍炙人口的歌曲,其生命力在于通过演唱而为人所知,因而对这一作品本身的推介说明,不可避免地要以播放演唱内容的形式予以表现。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其成立运行的宗旨、开设网站的初衷和实际使用陈少华表演内容的程度来看,其使用该歌曲的情形与陈少华指控音著协所具有的立意截然不同;而且音著协播放使用的歌曲片段极短,占全曲的110不到。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使用对于陈少华基于音著协管理的涉案词曲作品所拥有的邻接权,并未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其演唱的价值不会因之降低。音著协的行为不足以现实损害或威胁陈少华的财产权益,两审法院查明音著协并未从对涉案歌曲的推介中直接营利,也未给陈少华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准确把握利益的平衡
本案中,音著协的行为虽然不能按现有的法律条文直接判定为合理使用,但这种使用所具有的明显的现实“合理性”已被两审法院,尤其是二审法院所充分澄清和解析。在二审中,湖北省高院详细分析了陈少华作为音乐作品的演唱者,与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各自权利的合法来源、限制及其冲突在本案中的反映,进一步查明认定了音著协在使用陈少华的表演时具有良好的目的,并且已尽到了审慎注意和规范自身行为的义务的事实。
湖北省高院基于对本案深入、清晰的认识和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中实质公平界限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在一审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笔者认为,这起案件的终审判决,将对我国著作权保护中合理使用制度的演进,以及在规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各方权益平衡的司法实践中起到应有的借鉴和引导作用。(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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