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制的不足,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主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括: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破产犯罪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
2、欺诈破产。第152条,债务人隐匿、非法分配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第153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利益的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3、违反破产案件。
4、破产贿赂。
(1)破产受贿。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
(2)破产行贿。第156条,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向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行贿。
5、破产侵占。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隐匿、转移财产获取不正当利益。
6、破产渎职。第159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
我国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几乎吸收国外破产犯罪的全部内容,十分全面。遗憾的是,由于破产法草案至今尚未通过,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没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1997年以后,我国刑法在立法体例上放弃了附属刑法这一形式,因此,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更具必要性。
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在内容上,完全可以参照我国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同时在形式上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破产犯罪一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了,该节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公司、企业成立至消灭过程进行的,破产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为此我国刑法只用了两个条文分企业的性质规定了破产犯罪。
不过,我国刑法有必要设专节规定破产犯罪,这是因为:(1)破产是公司、企业管理最为关键、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个环节,对这个环节的治理直接影响公司、企业整个管理秩序。(2)破产行为多样,并且相互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用有限的一二个罪名很难进行规制。
(3)破产犯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包括破产秩序而且还包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破产犯罪放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并不合适。
第二,体系上应兼顾刑法已有规定。破产犯罪是类罪,涉及多个罪名,我国刑法中破产犯罪体系总体上是凌乱的。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规制,关键在于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
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破产犯罪与相关犯罪规定的竞合问题;二是已有规定与新增规定的关系问题。
从国外的规定看,破产犯罪与相关的一些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如诈欺破产罪与产权、破产贿赂罪与贿赂罪等。但笔者以为,破产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因此,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对相关行为进行重复规定。
同时,我国学者多主张重新建构破产犯罪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破产犯罪制度应包括以下几种犯罪:诈欺破产罪、过怠破产罪、过迟破产申请罪、债权人的诈欺犯罪、贿赂罪、违反债权罪、违反说明义务罪和违反提交义务罪。也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应设立诈欺破产罪、违反居住限制罪、违反说明义务罪、违反提交义务罪、逃避破产清算罪和破产贿赂罪。笔者以为,在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定很不全面的情况下,这也不失为一种方式。但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思路总体上是一种分散式的,因此,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兼顾刑法已有规定,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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