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山市曙光实业总公司农业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分公司)诉被告张弘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对被告张弘杰承包土地中已采摘下的7323.5千克水果玉米予以扣押,并交与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予以变卖,其所得价款交与本院保存。在审理中,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9月28日、1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负责人张宗祥、被告张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诉称:2000年4月,被告张弘杰承包了原告所属的土地284亩种植水果玉米,以每亩300元计算,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土地承包费852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张弘杰支付了25200元土地承包款,后因其资金困难又向原告表示要求对该尚欠款暂缓支付,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第二期60000元在2000年7月底前付清,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到期以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讨该承包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其应支付的承包款。为此原告于2000年8月14日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张弘杰支付到期的60000元承包款。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同意解除该承包合同,但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与被告张弘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200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60000元承包款的欠条;
3.由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工作人员对所扣押的水果玉米在杭州农贸批发市场出售该水果玉米收入以及费用支出的明细表;
4.由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证人罗先利、罗小都、王永根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张弘杰辩称,被告从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承包土地284亩,用于种植从台湾引进华珍超甜水果玉米。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所需用水由原告方统一分配灌溉。但到被告种植的玉米在7月10日至8月10日最需灌溉用水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供应水果玉米地所需的抗旱用水,而自己却用红旗水库的水用以灌溉芋艿地,被告在承包地上所种植的水果玉米因缺水造成大面积减产,致使被告经济损失30余万元,而原告却还要被告继续支付承包款是没有道理的。在审理中,因被告种植水果玉米亏损,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方在出售该批水果玉米时价格偏低,已损害被告方利益。同时原告在支出费用中,除运费1270.5元认可以外,其他费用支出明显不合理,并要求以1.2元/千克作为保底价计算该批水果玉米的销售收入。
被告张弘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证人丁亚珠、吕荣菊到庭作证的证言;
2.由被告方雇佣的小工(18名)出具的证明;
3.杭州蔬菜公司三里亭分公司在2000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26日、8月28日代销被告方水果玉米结账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为:
证人张荣林(系杭州农贸批发市场业务经理)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中旬,因原告方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其将部分土地承包给予被告,并且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土地四址及面积:桃形地212亩,东庆西72亩,计284亩;二、承包时间:自2000年4月至2002年3月为期2年;三、乙方自承包之日起,按每亩300元/年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承包款85200元,并在当年承包年度内的12月前一次性交付隔年承包款85200元;四、排捞抗旱由甲方统一安排,抗旱用水甲方统一调度,乙方不得截水或堵水。凡不听调度造成后果,概由乙方负责,抗旱费用(柴油、电费、机器维修费等)由乙方承担按地亩分摊。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张弘杰支付25200元土地承包费,对尚欠的60000元土地承包款,被告表示因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其所欠的60000元于2000年7月底前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张弘杰总承包地亩284亩×300元/亩=85200元,现已支付25200元,尚欠60000元于2000年7月底前付清,逾期土地收回,后果自负。被告从原告处获得承包土地以后,其根据水果玉米市场容量以及舟山地区气候等因素,先后分别种植30亩、150亩玉米。2000年7月,舟山地区发生旱情,致使被告原计划要种植的水果玉米无法继续种植,同时原已种下的水果玉米因缺水亦无法正常生长。在此期间,被告方曾多次向原告方交涉,要求原告供应抗旱用水,为此原告方指定被告从河道抽取抗旱用水,但被告方以该水果玉米系无公害农作物,如使用该被污染的水源,可能致使所种植的玉米发生虫害,故拒绝使用该河道水源用于灌溉抗旱。2000年7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方从红旗水库放水用于抗旱,但原告方称该水库系总公司职工生活用水以及朱家尖风景旅游区后备生活用水水源,同时其他用于抗旱的水源均已用完,故无力承担其已承包出去的土地抗旱用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该尚欠承包款到期以后,原告向被告索讨该承包款,被告借此拒绝归还。为此原告于2000年8月14日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0000元土地承包款。在审理中,被告以其所承包的土地经营亏损,且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土地及经营条件又不具备继续履行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对此原告因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诚意,故亦表示同意解除该承包合同,但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以后造成的承包款损失以及清理土地残留农作物所需的费用。另外被告张弘杰以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未按约供应灌溉用水造成其承包经营亏损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30余万元,因被告未预交诉讼费,故不予本案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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