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勇犯故意伤害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8:33:13 113 人看过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勇(外号:勇勇),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身份证号码:43128119850813701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洪江市人,无业,住洪江区桂花园乡桂花园村河水组27号。2008年8月13日被洪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18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洪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洪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国胜,湖南省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0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雄、人民陪审员段文峰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叶群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勇及其辩护人范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周育东在洪江广场一空房间内对二中学生尹志杰等四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杨文勇和“大猫”(在逃)、“小肥龙”(在逃)在肖文成(外号:肖四毛,在逃)的电话邀约下去砍人;随后,“花猪”(在逃)坐着白色小轿车来到塘坨市场,在车上发给被告人杨文勇和“大猫”、“小肥龙”三把砍刀。接着,被告人杨文勇和“大猫”、“小肥龙”携带砍刀从塘坨市场行到新华书店拐弯处时,看见“花猪”手持砍刀追着被害人周育东从邮电局方向跑过来,当被害人周育东跑到三人身边时,“大猫”上前一刀砍中被害人周育东腰部,接着从后面追上来的“花猪”对着被害人周育东后脑砍了一刀,被害人周育东当即倒地,然后被告人杨文勇和“大猫”、“小肥龙”、“花猪”四人围着周育东乱砍,杨文勇用“狗头刀”朝被害人周育东腿部砍了四刀,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育东的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文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文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勇对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文勇的辩护人范国胜对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勇犯故意伤害罪表示认可,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杨文勇系从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周育东在洪江广场一空房间内对二中学生尹志杰等四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杨文勇和“大猫”(在逃)、“小肥龙”(在逃)在肖文成(外号:肖四毛,在逃)的电话邀约下去砍人,随后,“花猪”(在逃)坐着白色小轿车来到塘坨市场,在车上发给被告人杨文勇和“大猫”、“小肥龙”三把砍刀。接着,被告人杨文勇和“大猫”、“小肥龙”携带砍刀从塘坨市场行到新华书店拐弯处时,看见“花猪”手持砍刀追着被害人周育东从邮电局方向跑过来,当被害人周育东跑到三人身边时,“大猫”上前一刀砍中被害人周育东腰部,接着从后面追上来的“花猪”对着被害人周育东后脑砍了一刀,被害人周育东当即倒地,然后被告人杨文勇和“大猫”、“小肥龙”、“花猪”四人围着周育东乱砍,杨文勇用“狗头刀”朝被害人周育东腿部砍了四刀。四人一起将被害人周育东砍成重伤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有洪江区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害人周

2、有被害人周育东的法定代理人周光华的报案材料在卷,证明2008年5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害人周育东被人砍伤的事实;

3、有证人梁经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证明2008年5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杨文勇等人在邮电局门口马路上追砍被害人周育东后逃离现场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文勇用刀砍伤被害人周育东腿部的事实;

4、有证人李涛、李华的证言在卷,证明2008年5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杨文勇等人在邮电局门口马路上砍人的事实;

5、有证人尹志杰、周佳伟、黄纯燕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文勇是受邀约参与砍伤被害人周育东的事实。

6、有被害人周育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害人周育东被砍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杨文勇是用刀砍伤被害人周育东的人之一的事实;

7、有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8、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文勇被抓获的情况;

9、有被告人杨文勇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2008年5月15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杨文勇、“大猫”、“小肥龙”在肖文成的邀约下在洪江区新华书店拐弯处和“花猪”四个人一起围砍被害人周育东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以及砍伤被告人周育东的犯罪工具是他人提供的事实;

10、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文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身体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文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文勇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文勇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且在犯罪中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也是他人提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文勇系从犯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文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周雄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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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例如,强奸妇女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