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前,被告王周以王洲为署名,向原告贾一山借款30000元,五年后,借款到期,王周则以还款单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为由拒绝还款。10月29日,在有关部门对借款单上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确认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借贷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
2003年5月份,被告王周在好友贾一山的介绍帮助下,在南阳市承包了一处工程。为答谢贾一山的帮助,王周答应事成之后,给贾一山30000元钱的好处费。当年11月份,工程竣工,因与施工单位发生了点纠纷,王周的工程款大部分还没拿到手。为兑现当初的承诺,11月20日,王周请贾一山吃饭,吃饭中间,王周首先提到了给贾一山好处费的事,王周说眼下没有钱,于是,就当场给贾一山写了一个借条,载明王周借原告贾一山30000元,署名写的是王洲。
2008年贾一山向王周询问当年好处费的事,王周表示一定会给贾一山的,并在7月20日,再次以王洲署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于2003年11月20日借贾一山30000元人民币,利息2分,保证于2008年12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双方商定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时间到期后,上述款项被告王周至今没还,并否认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为自己本人所签。后经有关部门对王周的笔迹进行鉴定,还款协议以及借条上王洲的签名字迹是王周本人写的。在铁的证据面前,王周不得不承认了事实。
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周以王洲为名向原告贾一山出具借条、借款数额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对管辖也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遂法院判决被告王周按照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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