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构想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4:05:40 429 人看过

对于缓刑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对缓刑制度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加以完善:

(一)缓刑制度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缓刑适用的的前提条件,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加以规定:“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上’,不包括本数。”或将我国现行刑法第九十九条的“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修改为“本法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避免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

对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应当避免过分注重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这是因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身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往往让人很难把握。悔罪表现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悔悟的具体表现,是种主观意识,而犯罪情节则是由犯罪分子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加具有客观真实性,更为可靠些。

(二)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目前在我国执法实践中,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来考察,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须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负责。现阶段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交付给人民检察机关,该类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里由于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故检察机关最了解整个案件的状况及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检察机关最有资格提出缓刑,相应地,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也理所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公安机关是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其他机关相比最直接接触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由公安机关负责缓刑考察,能够使缓刑工作充分地落实。

(三)缓刑适用中的考验期制度。对于考验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缓刑适用中设置“延长考验期”的制度。纵览各国的缓刑制度,我国的缓刑考验期相比之下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最短的为二个月。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很难使犯罪分子真正彻底地改造自己,从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实现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延长缓刑的考验期限,最短的期限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否则难以起到考验期应有的效果。长短适宜的缓刑考验期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验期过短,不能达到考验监督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难以评定犯罪人考验期之后是否还会再危害社会;考验期过长则影响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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