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认识内容的标准选择是关乎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这对刑法基础理论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必须在理论上予以明确,在实践上规范判断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刑法应有的作用。
法官认定犯罪故意,实际是对他人(犯罪人)心理的猜测、揣度(以法官之心度罪犯之腹)。通常情况下根据常理、常识进行这种揣度,并且没有什么困难。比如甲婚后另结新欢乙,与乙共谋在妻子丙的饮料中投毒,致丙中毒死亡。有喜新厌旧杀妻的动机,有投毒致丙死亡的事实,有甲乙共谋的口供。认定甲乙具有杀人故意没有问题。
但是,因为犯罪故意毕竟是犯罪人的心理,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不过是依据常理、事实推断,有时难免会发生分歧和困难。为了方便司法操作、减少争议分歧,司法实践逐渐总结经验,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推定犯罪人的心理,并逐渐规则化。除非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足以否定犯罪故意。这种司法推定方式认定故意在实践中的例证逐渐增多,如:
(1)《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指出: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②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③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④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⑤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⑥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⑦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2)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的“明知”:
①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③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④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其他如司法解释对①窝藏收购赃物罪“明知是赃物”、②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中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③窝藏、包庇罪中的“明知是犯罪分子”,④强奸罪、嫖宿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中的“明知是幼女”,⑤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也采取这样推定的方法。(参见本书有关部分)
(4)这个推定与“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或“客观归罪”的效果可能相同,但法理不同。
这种推定,在实体上还承认构成强奸(奸淫幼女)、嫖宿幼女、窝赃、销赃等犯罪需要明知,即需要有罪过。只是在认定上,根据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如走私、窝藏收购赃物、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包庇罪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等,就认为具有该罪的故意。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其无辜、可推翻这种推定。而客观归罪则在实体上就排除了对特定犯罪考虑主观罪过问题,认为主观罪过原则存在例外。只要发生了违法事实(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等)就予以定罪,对犯罪人主观是否有故意过失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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