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调解程序需要明确
(1)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2)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4)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相关知识:
1.明确刑事诉讼的申请调解权,将刑事调解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刑事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是否启动调解由被害人、犯罪人决定,调解必须经当事人自愿申请或同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调解,应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通过程序的规范性,保证调解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
2.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建议刑事案件实行调审分离,可以让部分法官充任专职调解法官,或是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如退休法官、优秀律师、人民陪审员等聘请为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并将名单公布。
3.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期限和次数,为了避免以调解拖延诉讼等现象发生,应明确规定调解的期限,对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4.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确系自愿调解或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在评价和衡量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应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准予撤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决定。
5.刑事诉讼调解方式应有所限制。原则上不能通过调解改变罪名及犯罪性质,以及改变对事实的认定,也不能以“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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