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某日,美国夏威夷州的格林·马库亚(GlennK.Maka)驾驶汽车故意撞伤马修·特瑞格里(MatthewS.Tringali)。特瑞格里以身体受害为由在联邦地区法院对马库亚提起诉讼。马库亚在州立农业火灾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StateFarmFireCasaltyCompany)已经投保汽车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对(一)因为自有汽车的使用而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身体伤害,以及抗辩对被保险人主张该身体伤害并请求损害赔偿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因上列原因而支付的全部金额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认为特瑞格里所受伤害并不是由于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对马库亚既无抗辩义务亦没有给付义务。
【争议焦点】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认为,依照夏威夷州的法律,尽管事故是由于汽车驾驶人员的故意所造成的,汽车事故的保险人对汽车的驾驶人员有责任支付的赔偿额,以保险单约定的限额为限,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的责任与被保险人的心理状态(mentalstate)无关。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请求,保险公司向联邦第九区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在审理特瑞格里诉讼案的过程中,主要分析了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汽车保险在夏威夷州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汽车安全责任法(MotorVehicleSafetyResponsibilityAct)对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了投保汽车保险,以满足汽车安全责任法的一般要求。此外,夏威夷州还颁布有汽车事故赔偿法(MotorVehicleAccidentReparations),该法要求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在夏威夷州使用汽车必须投保责任保险,使得汽车责任保险成为强制保险(complsoryliabilityinsrance)。本案争议的汽车保险是依照汽车事故赔偿法而签发的汽车责任保险,当事人对之无异议。第二,其他州关于汽车责任保险的判决理由。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汽车强制保险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保护公共道路上的行人是强制汽车保险法的根本目的,此一目的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将优先于普通责任保险所附带的任何公共利益,拒绝赔偿故意致害的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规则,不能适用于汽车强制保险。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汽车保险单对被保险人故意碰撞而造成的伤害提供保险保障,这符合汽车财务责任法的要求。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汽车强制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无辜的受害人,不同于普通的责任保险,没有理由将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限定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使用汽车故意致人损害属于汽车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法院最终认为,依照夏威夷州的立法,汽车保险为强制保险,有关汽车强制保险的判决有理地肯定了汽车保险保护受害人的特有本质,有理由认为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汽车保险的公共利益,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心理态度与受害人是不相关的,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属于汽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上诉法院判决州立农业火灾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向特瑞格里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评析】
一、美国法律关于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
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原理和规则的运用方面,与一般的责任保险相比较,具有共同性,可以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和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例如,立法关于保险利益的原则、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人的给付责任等制度,可以适用于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但是,自美国马萨诸塞州1927年专门制定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保险法(ComplsoryAtomobileInsranceLaw)以来,汽车责任保险逐步脱离了一般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并发展了汽车责任保险所独有的特殊规则,从而形成以特别法为基础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
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以下两个独有性质:
(1)强制实行新的公共政策。汽车责任险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法定保险。规范强制保险的各种立法,均以社会大众的利益为出发点,代表或反映着一种新的公共政策,保险法上的任何原则若与此公共政策相抵触,均为无效。(政策指导立法)汽车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汽车事故的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提供保护,其强制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责任保险,甚至与宪法所赋予人民享有的自由权利都不相抵触。汽车责任保险并不因为其具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pblicpolicy)的内容而无效,因为强制保险的公共利益在于确保汽车事故的受害人的赔偿;不论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negligence)造成受害人死亡还是受伤,亦不论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是其雇员还是其本人所为,更不论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而成立杀人罪的程度,保险单所约定的给付均为有效且得以强制执行。
(2)显著的公益性。汽车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理机关依职权拟定,保险业者对保险机关拟定的保险费率有接受的义务,仅在该费率显不合理时,可以诉请法院审查。汽车强制保险所使用的保险单格式须经保险监理机关批准,其内容不得与强制保险法的内容相抵触;关于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为汽车责任保险的当然内容。再者,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在本质上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不受保险单条款约束的直接诉请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我国责任保险也有类似规定---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
二、本案结果使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属于除外责任这一法律原则最终确立起来。
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各个州虽有不同的立法和独立的司法体系,但是一些有影响力的判例却可以在各州之间被广泛引用。判例的广泛使用,使得这些判例所体现的精神往往会成为一些司法原则。特瑞格里诉讼案的审判结果,使得这样一条司法原则得以确立起来: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为受害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保险,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属于除外责任。这说明,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意行为属于豁免条款,这个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条款和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相抵触。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可以向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请求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与被保险人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是另外一回事。即使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严重触犯了刑法的规定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对保险任何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关系构成任何影响。
汽车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相当程度上具有保护汽车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功能,受害人有权直接对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请求。保险人不得以汽车责任保险约定的抗辩事由,对抗汽车事故受害人的请求。这一保险法律原则,目前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在本案中,由于马库亚在州立农业火灾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了汽车责任保险,马库亚故意撞伤特瑞格里后,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拒绝向特瑞格里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州立农业火灾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向特瑞格里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履行赔偿义务。当然,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向马库亚行使追偿权。
三、我国相关规定的评判与取舍。
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对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的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大多保险合同条款也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列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但是,应该提起注意的是,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不同于一般的责任保险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者)的利益而设立的,这与汽车作为危险物品的性质有关。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列为免责条款,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在故意开车撞人后逃逸或无力支付赔偿金,被害人的利益如何得到补偿呢?这是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相左的。可是,如果允许故意行为的话,那么对保险人似乎又有失公平,而且有鼓励犯罪的嫌疑。但是,我们必须在二者之间作出一个选择。坦率地说,笔者更赞成美国的做法,理由如下:
1、保险人作为社会金融机构,与单个被害人比较,无疑处于强势地位。法律的目的,更倾向于保护弱者的利益。被害人被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伤害,如不能得到及时补偿,很可能陷入极度艰难的境地。而保险人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虽然会对保险人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至于危及到保险人的生存,因为保险人毕竟是有实力的金融机构。
2、从汽车强制保险的性质看,此险种是为保护第三者(被害人)的利益设立,至于被害人是由于什么原因受到的侵害,则无足重要。被保险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伤害第三人,都应当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
3、保险人作为金融机构,其经营存在一定风险性。这也是保险业的显著特征之一。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风险尤其大(汽车应属危险物品)。与其他种类保险不同,公益性而非营利性是其主要特征。而且,故意制造事故的只是极少数的情况,绝大部分人不可能投了保险就是为了故意伤害他人。理由很简单,既然想伤害他人,怎么又会希望被害人得到补偿呢?还有,伤害他人很可能要负刑事责任,被保险人自身难保,又怎么会如此照顾到被害人利益?因此,故意行为不应成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豁免条款。
建议我国保险立法借鉴西方先进理念,前进一步,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列入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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