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失职与重大损害两个方面的内容是不同的,不能以劳动者造成了用人单位重大损害,就认定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
因为一般情况下,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可能存在多种原因,除了劳动者的严重失职,还包括用人单位的选任和监督失当等等。
但对于“严重失职、重大损害”的认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司法部门也无统一的裁审标准可供参考。
唯有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因此,在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中合理界定“重大损害”的标准与尺度,并在仲裁、诉讼中作为制度依据供仲裁员和法官审查。
原劳动部的部门规章虽赋予了用人单位对(严重失职)重大损害的标准界定权,但在具体个案审查中,劳动仲裁机构、司法部门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量用人单位本身存在的经营风险、劳动者的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损失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损害等因素,做出最终的判决结果。
严重失职解除操作建议
明确岗位职责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明确并告知劳动者的岗位职责,确定好具体的职责标准,才能据此确定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者工作职责范围,并以此初步判断劳动者是否存在玩忽职守、故意舞弊的行为。
如果用人单位未制定具体的岗位职责并对其进行详尽描述,那么即便劳动者在工作上存在过错,导致一定经济损失,也很难认定是否存在严重失职。
定义重大损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如企业规模、资产净值、效益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员工所在岗位的风险大小等来确定。企业如不事先确定相对合理的重大损害标准,则拱手将界定全交给了仲裁机构和司法部门。
“重大损害”不仅包括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亦包括企业商誉受损、潜在或现有客户流失等利益损失。对于可量化的损害,规定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即为“重大损害”,如造成30元以上的损失,避免因损害程度之争而导致风险。
对于不可量化的损害,如工作进度延误、安全质量事故、企业名誉受到影响等,可以确定一个损害范围。
做好调查取证
运用“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举证的责任,在用工管理中需要注意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
劳动者因工作失职造成产品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时,用人单位需及时调查事实,确定责任归属,出具书面说明报告文件,并最好让劳动者签字确认事实,或责令劳动者自行提交书面说明。
严重失职解除程序性问题提示
第一,公司规章制度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制定出来之后是否公示。
如果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则该规章制度无效,也就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二,如果公司规章制度符合上述程序,应该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工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第三,应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送达该员工,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
方式一是当面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该员工,并让其在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
方式二是通过EMS的方面邮寄送达,并在封面写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四,履行上述后十五日内为该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员工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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