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还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对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受托法院权力到逐步扩大受托法院权力的转变。
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委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项则规定: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进行了系统规范,其第十五条又说明:“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依照同等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即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尽数废止。然而,该新《规定》又未能对委托执行中的变更追加权限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执行裁决权的划分问题、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究竟应由哪方法院决定,目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委托法院执行机构委托,代为行使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力,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则系根据法律特殊规定对原有审执分离的法律体系的突破,仅在法律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特殊授权,所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只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授权,由委托法院行使。
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首先,目前有关委托执行的唯一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发展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定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从执行效率而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应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委托执行中,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如果没有执行裁判权,凡遇到执行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处理,陷入了类似审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同时,耗费时日的往来函告、请示、回复等工作程序也会使委托案件久拖不决。
二、从虽然法无明据,但依照原司法解释和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系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的。
从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明确变更可以看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由委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实施过,但之后明确否定过的做法。
而从目前唯一有效的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诸多条款判断,也不难判断最高院倾向于由受托法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如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也就是说,委托法院在委托完成后,即已结案处理,从程序而言,该案对于委托法院即告终结。之后自然亦无权限对追加、变更事项作出审查、裁判。而在该规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如果受托法院怠于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救济。原委托法院即与该案处理无关。既然委托法院结案,并不对该案享有监督、督促职责,那么,从反面判断,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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