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27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柳,男,22岁(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姜畲镇梅花村瓦屋村民组40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成龙,男,20岁(1986年1月3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乐园小区农基家属楼3单元3楼303。2004年9月27日因敲诈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英,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柳、姜成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1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柳、姜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柳、姜成龙和张阳(在逃)、郑宇(在逃)等人于2005年2月26日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半壁店后街一饭馆内,以蒋登琪强奸张阳的女友陶琳为由,将蒋登琪带至附近张阳的暂住地室内,对蒋登琪进行殴打并持砍刀等物相威胁,逼迫蒋登琪交付赔偿费。蒋登琪被迫编造了自己驾车撞伤人需要就医资金的虚假理由,通过电话向其亲属求救。后被告人陈柳和张阳胁持蒋登琪回到蒋登琪的住处,劫取其现金人民币27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柳、姜成龙和张阳等人胁持蒋登琪至位于本市海淀区的武警总医院门口,准备从应蒋登琪约定到该地的其亲属手中接收现金,因故未果,遂携带蒋登琪的汽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等物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柳、姜成龙及张阳等人多次电话联系蒋登琪,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扬言若不给钱,将会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并将继续留置其汽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等物。200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柳和张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金玉歌厅门口,遇在此停车等候的蒋登琪,遂继续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2千元,未果,后对蒋登琪进行殴打,致蒋登琪右手无名指第一节指骨骨折、右小指指骨可疑骨裂,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2005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柳、姜成龙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蒋登琪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蒋新燕、蒋登印、浮曼的证言,被告人陈柳、姜成龙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立案决定书等。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柳、姜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要挟的手段,向他人索要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抢劫他人数额巨大钱财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所犯之敲诈勒索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大小和具体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姜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责令被告人陈柳、姜成龙退赔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蒋登琪。
上诉人陈柳、姜成龙的上诉理由均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姜成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成龙虽然殴打了被害人并向其索要钱财,但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而是想勒索被害人钱财,其亦未实施抢劫行为,故不应认定姜成龙犯有抢劫罪;姜成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收集合法,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及姜成龙的辩护人所提陈柳、姜成龙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柳、姜成龙均供认其在明知被害人没有实施强奸犯罪的情况下,为索取钱财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持刀相威胁,在被害人随身没有足够钱财的情况下,二人又伙同他人挟持被害人到约定地点去取款,二人具有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姜成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姜成龙的辩护人所提姜成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成龙参与了犯罪的主要过程,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柳、姜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亦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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