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再探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14:56 93 人看过

紧急避险作为大陆法系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是两个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是基于这一点,各国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致力于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探讨。

紧急避险是两个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即所谓正对正,紧急避险这一观念的形成,不仅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而且凝聚着世界各国为追求刑事正义,实现对人的自由的尊重和对人性弱点的宽容所付出的一切艰辛努力。因此,考量紧急避险就一定要平衡两端的合法利益,即紧急避险不允许通过对一种法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法益,只能在必要的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根据有处罚阻却事由说、责任阻却事由说、违法性阻却事由说、二分说。考察各国立法例,均对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其中有如下两个特殊问题值得思考:

一、法益的比较问题

通常情况下,生命法益重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法益,而财产的价值大小一般又是可以量化的,但这些简单的理论在现实的案例中往往是无济于事的。

例如,因自己的小孩突发疾病,不马上送往医院便有性命危险,因而无证驾驶、超速驾驶或者酒后驾驶,将小孩送到了医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救助自己的小孩的生命而违反《道路交通法》等相关交通法规。这里侵害的法益属于社会公共安全这一抽象的法益,需要比较的法益为:一方面为可能会引发交通事故,并由此侵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另一方面为自己小孩的生命。对此,应尽可能地比较可能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得到救助的生命。笔者的观点是,从应然的角度看,这种抽象法益与实体法益的比较往往难以得出结论,故应从实然的角度看,如果事实上在超速送小孩去医院的路途中并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也就是有惊无险,则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其他处罚如在我国给予其行政处罚是免不了的;如果事实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就不再考虑是否成立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的问题了,而是根据具体侵害的法益定罪处罚,如在我国可能是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人的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人的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是指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他人的生命。该命题又可拆分为两个小命题:一是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多数人的生命;二是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另一个人的生命。概括起来,针对该命题有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使用说。

(一)学说介绍

1.肯定说的主要支持者有法国学者卡斯夫、斯特法尼,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德国学者康德,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他们认为,生命在法律面前的价值是平等的,用牺牲等价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是违法阻却事由,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在紧急情况下,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是人的原始本性的一种复苏,是法律不能规制的。

2.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特,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和阿部纯二,以及我国通说持否定说,他们认为,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别的。在数人的生命共同面临危险,以及牺牲一人来挽救多人,无不同样如此。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权利,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相互比较的,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

3.我国学者张明楷、杨兴培持限制使用说的观点,他们认为,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另外一个人的生命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假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了更多人的生命,则应排除犯罪的成立。

(二)笔者观点

笔者不赞成肯定说的观点。诚然,生命是平等的,但正是因为这一点,其他非依法授权非依法定程序的任何人无权冒犯另一个人的生命;诚然,在危险面前,人的护己本性会复苏,但这只是道德层次上的理由,无法作为紧急避险的法律根据。尽管从德国通说二分说即在保护较大法益损害较小法益时,是违法阻却事由;在两种法益的价值相同时,是责任阻却事由以及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在甲利益与乙利益等值的情况下,如果保护甲利益的唯一方法是损害乙利益,那么,充其量只能认为,这种避险行为没有意义,因为从社会整体上说,利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既然如此,就不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来看,大陆法系理论上认为紧急避险所允许的限度包括所保护的利益等同于损害的利益的场合,但很明确的一点是这里的法益不包括生命权,即排除生命权之外即使损害的利益等于所保护的利益,也成立紧急避险,这里的紧急避险是一种放任行为。

笔者亦不赞成否定说。否定说的理由人的生命这种最高价值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均无法比较这点是坚不可摧的,但其同时又以人的生命不能作为手段、目的来利用似乎就没那么有说服力了,因为有着长久历史渊源的预防刑论及死刑制度早就在将人的生命当做手段、目的来利用了。

笔者赞成限制使用说的观点,即在牺牲一人的生命保护了更多人的生命时,不成立犯罪,但在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另一个人的生命是,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首先从理论角度来看,该说符合优越利益原则;其次,该说适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传统容易为我国国民所接受;再次,该说易于实践操作,方便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冯军.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黎宏,[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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