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说,以自己的名义替委托人从事贸易服务的,叫做行纪;向委托人报告商业机会、提供订立和约的媒介服务的,叫做居间。这两种活动都是为委托人服务、都要从委托人那里获得报酬、都要对委托人履行忠诚义务。但两者之间至少存在着以下不同: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在我国,可以从事行纪活动的范围有法律限制,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居间业务范围就比较广泛,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外均可进行居间服务。其实婚姻中介就是一种最典型的居间活动。
第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同。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是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行纪人是在为委托人做成买卖;居间人只是为委托人提供信息或者中介服务,买卖能否做成,在委托人和第三方决定,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并不具备法律意义。
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行纪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再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行纪人在这个买卖行为中享受权利承担后果。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索赔。在居间活动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
第四,取得报酬的时间不同。行纪活动中,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并得到履行,行纪人完成了委托,有权要求委托人依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给付报酬。居间活动中,报告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媒介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的报酬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担,居间人取得报酬的时间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不要求合同得到了履行。
第五,必要费用的负担不同。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商业机会有限,多数居间人不可能经常促成合同的成立,为了促进居间业的发展,虽然居间未取得成果,受托人不能得到报酬,但是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
说到这个份儿上,大家看得有点累了。其实我说得也有点累了,可是非这么说不可,否则不严谨。下面咱们再用演出的实例来说。
有个北京的文艺表演团体攒了台节目,想到外地演出挣钱,可是两眼一抹黑,于是找到演出经纪公司,委托这家公司安排,喊出了价码一场十万。演出公司找到了保定某剧场,签订了又一份合同,谈定的价码不低于十万。演出结束,剧场按照约定把演出款交给经纪公司,经纪公司把十万块钱交给文艺团体,于是文艺团体要按照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给经纪公司报酬。在这个过程中经纪公司如果和剧场谈判一场卖到了十二万,那么它仍然只交给院团十万;院团拉到保定演出,结果剧场赖帐,经纪公司还要包赔院团损失;项目最终没运作成功,经纪公司张*罗罗的费用要自己承担。这个过程叫做行纪。
还是院团攒了台节目要到外地演出挣钱,找到了某个体演出经纪人,喊出了一场十万。个体经纪人打听到保定某剧场愿意,回来报信。院团的团长到保定,或者保定的经理到北京,个体经纪人把他们拢到一块儿,谈判就是人家的事儿。谈判成功,合同签订,双方或者单方支付报酬;谈判双方一个十万,一个八万,个体经纪人撮合撮合,九万弄成,也算功德圆满。至于院团与剧场合同签订以后是否合作愉快,就不关个体经纪人的事儿了。如果双方差距太大,买卖不成,个体经纪人也可以要求院团给报销个车票旅店钱。这个过程叫做居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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