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仲裁委员会在各地人民法院的支持与监督下,顺利裁决并执行了大量的民商事经济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是近几年以来,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执行采取一些过于苛刻审查方式,动辄裁定不予执行,不但使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和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形同虚设,也使当事人对有关基层人民法院产生了不良印象。因此笔者认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以确保仲裁裁决文书的严肃性,确保人民法院对仲裁监督的质量,确保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得以落到实处。其理由与根据如下:
一、各基层人民法院对是否裁定不予执行所采取的标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在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时,均能在一裁终局的原则下,重程序审查,淡化实体审查,慎重对待已生效的裁决文书。但有的基层法院的法官,滥用实体审查的权力,将仲裁机构作为其下级审判机构,用一些在法理上有争论的观点,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甚至有的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当事人未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用来否定仲裁裁决。例如:发展商逾期交楼,仲裁庭裁决应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在仲裁过程中,发展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而在法院审理中,法官却将发展商当庭才提交的下雨、台风等证据加以引用,以所谓不可抗力来否定裁决的效力。再比如在建筑施工案件中,工程按期保质施工完毕,建筑商制作了造价计算书,发展商主管部门也进行了签章,其法人代表也批示该主管部门进行办理。仲裁庭据此裁决发展商应按已签章的造价计算书进行付款。发展商也履行了一半的裁决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某基层法院仍不顾基本的法律原理,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引起当事人的极大愤慨。
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法院的现行执行制度使两级法院权力倒置,根本无法保证对仲裁案件的高质量监督。
依照普遍地区现行的执行制度,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由各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各地又有些地方性的规定,如依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有关裁定,不允许上诉或提起再审程序。在这样的制度下,上级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仅能从程序上对仲裁实施监督;下级法院(即各区人民法院)却能从程序和实体上两方面对仲裁案件进行干预。换句话讲,在这样的制度下,下级法院的审判权限大于上级法院;上级法院无权对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定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与制约。这是违背我国诉讼法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的。
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矛盾我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判决(裁决)的执行管辖是依据被申请人所在地、财产所在地、标的大小来决定的,并无强制性的规定一定是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此,绝不能将《仲裁法》第62条中所指的“人民法院”理解为基层人民法院。能进一步说明上述观点的还包括《仲裁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而《仲裁法》第58条明确规定,只有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裁决。这更加说明《仲裁法》第六章所指“人民法院”并非一定是“基层人民法院”。因此,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归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任何法律障碍。
四、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当前情况下,有关部门办案效率不高、执行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的问题已引起社会上愈来愈多的关注和不满。如果继续采用不予执行与撤销裁决两级法院分别管辖的方式,势必造成某些当事人无理缠讼,采取先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过了较长时间被驳回后,又以同样的理由或莫须有的理由引起不予执行的程序,达到长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目的。如果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可以在最短时间内了解到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理由、证据,有无重复等情况,迅速作出裁定和恢复执行。据笔者了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已将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统一管辖起来,受到社会上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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