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监督之所以存在困境,主要是未能正确理解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而盲目受西方法学影响,将检察机关弱化为只享有狭义司法权的诉讼机关。有学者指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倾向,一是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主导倾向上并没有跳出诉讼监督的范围,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就是诉讼监督的手段,如批捕、公诉、抗诉等。这一观点很好的反应了检察权在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困境。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实现手段,法律监督高于诉讼监督,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价值取向必须与法律监督的价值取向相契合,才能获得监督上的合宪性,从而实现自身的机制完善。
(一)刑事诉讼监督是专门监督
法律监督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特有权力,是专门国家机关代表人民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旨在防止权力的失控。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是沿着古代御史制度,改造前苏联的法律监督制度而形成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这与西方检察制度有明显差异。在西方大多数国家,检察权等同于国家追诉权,是一种诉讼程序性权力而非实体性权力,并不发生审判监督的法定效力。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已经不是传统的诉讼机关,而是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国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监督并非诉讼活动的一种,在学科分类上亦不能归入诉讼法学,而是应作为法律监督的手段之一,享有高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专门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专门地位是有限制的,即必须以相应的诉讼活动为对象,而不能推广为前苏联模式下的一般监督。法律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权力,而不是国家个体——公民,对象模糊的一般监督实际上是将国家权力直接置诸普通公民之上,使其蜕变为特务警察权,最终反噬民主政治。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专门性既体现在它高于刑事诉讼活动,又体现在它固于刑事诉讼活动,始终以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为目标。
(二)刑事诉讼监督是外部监督
长期以来,学界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语义模糊,不及西方三权分立体制更能实现权力的制约。这一观点之所以错误,就在于未能分清两种不同社会体制下的权利归属。在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少数人掌握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无缘的多数人对权力集团的监督无从谈起,于是要遏制权力集团的腐败蜕变,只能依靠权力集团内部的相互制约,因此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互相独立,一定程度上防止一权独大导致国家的解体。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唯一的归属是人民,这意味着国家主权是不能分割的,任何国家机关都只能代表人民行使相应的权力,只是人民的办事员而已,基于这一权力行使的安排,必然要求有一个专门机构代表人民来对人民意志(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而这一监督对于被监督者应当是外部的。
法律监督就是这样一种外部监督,在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上存在明确的对立性。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监督中,由同一个部门承担刑事控诉职能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尽管有利于工作开展的便捷,却在法理上存在严重悖论。如果不甚恰当的将刑事司法活动比拟为一种竞技活动,那么,控辩双方是运动员,法官是裁判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检察官如果享有对法官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存在一个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悖论——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很显然,这一悖论的产生就是忽略了监督的外部性,犯了理发师为自己理发的错误,因此目前一些改革试点检察院另行组建独立于侦监、公诉的诉监局来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是势在必行的权力科学配置。
(三)刑事诉讼监督是事后监督
刑事诉讼监督同样具有事后性的价值取向,一味强调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前监督,将使检察机关直接插手侦查、审判机关的职权活动,导致公、检、法三家的零和博弈,阻碍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正常进行,偏离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初衷。就目前实践中来看,刑事诉讼监督的手段基本都具有事后性,如此才能避免与刑事控诉职能相冲突。但值得一提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仅有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派人出席法庭等抽象的规定,缺乏实质性程序和手段,由于缺乏对事后性的正确认识,导致在监督上不能厘清时段,而过多看重诉讼活动的实体博弈结果,造成检察院监督审判,法院也可以监督检察院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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