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密市姜庄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骑人力三轮车顺行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争执不下。
据了解,本次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621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此被告辩称,原告骑的三轮车上带着扫把和铁锨,超出车辆自身宽度。我与原告发生碰撞并不是在路上,而是高速公路绿化的施工工地上,当时施工工地是禁止闲人进入的。不知原告的车是如何进入我车右后轮的,如果是我的车轧到原告,原告的伤也不会这么轻,不确定原告的伤是如何导致的。
就在双方争执不下,眼看陷入僵局,高密市人民法院后经公开审理查明真相。原来,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密市姜庄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青高速公路桥南侧处,与骑人力三轮车顺行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多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遂报警,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确定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某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足拇趾等多处损伤并皮下剥脱、头外伤反应。原告住院21天,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19938.3元,另支出放射费、治疗费、药费等,共计款20630.7元。
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拇趾、第2趾及第5趾趾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剥脱、头外伤反应,L1及L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6周。
因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原、被告均应就对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情况供述不一致。结合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骑系人力三轮车非机动车辆的事实,该院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所驾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80%。
综上,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500.8元(已扣除垫付款569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析案说法:
在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具体的责任划分则交由法官裁量。伴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增多,很多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在事发时立即报警,往往是自行协商不成之后再选择报警,此时,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往往很难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当事人诉诸法院后,由法官在查阅事故档案、走访现场,对各项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对各方的责任作出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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