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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和完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保护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城乡劳动人民创造的财产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职工个人持股所有,实行劳动群众资本合作与劳动技术合作,按劳动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合作经济组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城镇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镇集体企业组建、改组股份合作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自治县、区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区所属城镇集体企业组建、改组股份合作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则: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
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和审批
第七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具备必要的条件,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一)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不得少于三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二)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企业章程;
(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协议书;
(4)资产评估证明、产权证明及验资报告;
(5)入股人员名单及股金缴纳情况;
(6)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八条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需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审核;审核同意后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或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总数及其权益;
(四)股权设置、股金来源、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办法;
(七)企业组织领导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职权;
(九)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终止,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终止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股权设置
第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可根据财产权属和股金来源,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及集体自我积累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
(二)集体股。指原企业累年减免税金、税前还贷应税部分以及企业从社会得到无偿支援和捐赠资金所形成的公共积累及企业历年积累未被量化部分;
(三)法人股。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参股形式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将集体积累按照职工个人工龄长短、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量化实化到职工个人;在允许量化资产范围内,是全部量化还是部分量化,由企业自定。
第十三条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累年减免税金、税前还贷应税部分以及从社会得到的无偿支援、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和捐赠资金等所形成的公共积累,不得量化给职工个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折成集体股,也可不折股。折股的,按股分红;不折股的,提取资产占用费,扩大集体积累。资产占用费在税后利润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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