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自入赘某乡王庄村后,一直以耕种责任田谋生。2006年9月,胡某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胡某所属的生产组先后召开十余次村民代表会,最终通过了具体的分配方案:从补偿款总额中扣除49万元用于非纯农业人口的分配,剩余款项由纯农业人口平均分配。在确定非纯农业人口的分配额度时,外嫁女按纯农业户90%分配,外来户按纯农业户50%分配。该决议张榜公示后,胡某按非纯农业户的标准领取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2007年2月,胡某认为王庄村委会分配不公,截留了自己的土地补偿费,故到国土部门上访,要求村委会补发款项。村委会以原告系上门入赘为由予以拒绝。2007年5月,胡某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补发费用。
对于如何处理胡某的诉讼请求,产生了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要求村委会补发“土地补偿费”,是对村委会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村委会已按照民主议事程序将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公示,并报上级部门批准,且已将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分配完毕。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按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标准领取了相关费用,现又对分配数额提出异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三个部分: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其中,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要安置人员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土地补偿费则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因此,对原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而言,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是对财产和财产权利丧失的补偿,而不是一种收益。所以不能将土地补偿费分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来看待。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应该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平等性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村委会已认可胡某是该村组的合法成员,并分配了相关费用。所以,村委会在分配时给予差别待遇的行为是错误的,直接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是对平等法治原则的违背,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胡某只是要求平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并不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出异议,因此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村委会在分配费用时虽然通过了民主议事程序,但是议定的内容违背了平等法治原则,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胡某系农民,其知识结构和对法律及政策的理解是有限的,所以分配时胡某未提异议,并领取了费用。但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明显不利于对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保护,因而笔者也不赞同第二种意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示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对于胡某要求平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合法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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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是指主要生产资料归农村社区成员共同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共同享有劳动果实的经济组织形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改变了过去“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经济体制,村级集体经济成为农村基本的经济组成部分。并且,伴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村级集体经济改变了过去“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体制一统天下的格局,在家庭分散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基础上,衍生出多种实现形式。尤其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一些农民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农村社区或突破社区界限,自发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提高了组织化程度和收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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