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倪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曲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周某,绰号小宝,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曲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曲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曲某、周某等人为索取债务,至本区洞泾镇海欣北区7号101室樊某住处,强行将樊某带走,先后至本区泗泾镇文化路321弄25号、江川北路134弄1号4035房间等处,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债,期间对樊某有殴打行为。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曲某、周某等人将樊某带回其家中继续索要债务时,樊某家属报警,后公安人员至现场将被告人倪某、曲某、周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曲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孟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曲某、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曲某、周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曲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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