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限制再婚的约定无效。婚姻自由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禁止一切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离婚协议只是关于债权债务、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所有权的协议,不应附加前提条件或处罚条件。这件事不应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但协议可以单独签署,这是有效的,只要两人同意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不妨碍别人的合法权利,两人的协议就会有效。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由子女继承是否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在不涉及其他人的情况下通常是有效的。
那么,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继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对于这个问题,通常涉及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无效。
该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不是遗嘱,但夫妻双方却直接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由子女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
此外,公民有权将个人财产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而共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直接采用继承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律规定之嫌疑。
第二种认为有效。
该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达成的关于如何处分财产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分配的结果,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其中的某个条款。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共有房产由子女继承,是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共有房产的有效处分。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下面就以实务案例来进一步阐释这个问题。
案例:甲与魏红梅、徐虹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案件字号:(2017)粤01民终3700号当事人庚与魏结婚后,育有一女乙。
2001年5月27日,当事人庚与魏再次签订离婚协议,并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由庚所分得的房产和产业,待庚去世后,只能由乙继承。
”同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
之后,庚再婚,并育有一女甲。
然而,2012年11月23日,庚却写了一份声明,称:“如果庚因病或正常死亡后,全部房产归女儿甲所有。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强占分割或者提出其他非法无理要求。
”庚于2015年2月3日因心脏病去世,两个女儿及其他家庭成员却因遗产问题陷入纠纷之中。
那么,庚与魏的离婚协议书关于继承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是否会按照庚2012年留下的遗嘱(申明)来处理本案呢先说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庚2012年11月23日遗嘱(申明)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来看这个判决结果,首先要肯定的是,庚与魏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
离婚协议中的继承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谈判,彼此让步后达成的结果,与离婚条款、其他财产分割条款应视作一个整体,并没有侵犯庚的遗嘱自由。
此外,虽然双方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但是依据离婚判决书的记载来看,庚始终要求按照离婚协议执行,并未提出反悔,上述离婚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
其次,法院确认庚2012年11月23日遗嘱(申明)无效。
上述我们说到,魏与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由此可见,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庚分得的房产和产业,待庚去世后,只能由乙继承”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而庚于2012年11月23日立下的声明,称其死后“全部房产归女儿甲所有”,属于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且该行为既未经协议相对人魏同意,亦未经司法裁判确认,因此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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