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制度的由来及含义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08:23:35 439 人看过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首创“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九章对诉讼时效作了专章规定,确定了中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国的诉讼时效由于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包括两种:第一是普通诉讼时效,第二是特别诉讼时效。

中国诉讼时效有以下特点:

(1)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具体说,诉讼时效的作用必须以一定的事实状态为前提,如果没有一定的事实存在,也就无所谓权利,无权利,自然也就无所谓法律救济;

(2)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胜诉权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请求的支持。只要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将会消灭,即使权利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也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民事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方面,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他仍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权并没有丧失,起诉后,法院不能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只是没有胜诉的希望,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表现为它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一旦制定并加以颁布,不管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志如何,都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加以改变;

(4)诉讼时效的普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适用上的普遍性,对一切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皆适用;二是客体适用上的普遍性,一切民事权利皆可适用。

现行执行时效制度的弊端

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执行时效制度期限太短,内容简单不全面,还不够成熟,在实际运作中造成了一些负面效应。

1、有的权利人在起诉前就知道义务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已经下落不明,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得已而起诉,胜诉后,明知义务人尚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尚未重新出现,又担心会超过执行时效,不得已又交上一笔执行费申请执行。权利人在权利未得到一点实现的情况下,连续交纳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难免会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产生怀疑。

2、有些诉讼当事人在诉前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谁是谁非只有诉诸法律裁决,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双方本可以通过有关基层组织和其他第三方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由于时效过短,又没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能及时沟通的情况下,往往会因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而申请执行,这不但容易激化矛盾,也人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数的上升。

3、有些审判人员考虑到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裁判时采用分期给付的方法,而执行时效规定分期履行的时效从每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这就使得权利人在每次期间届满的六个月或一年内一次次申请执行,一次次交纳执行费用,如疏忽一次,这笔债权就等于白扔了,权利人往往感到打官司好烦、好难。

4、有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义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债务,权利人总以为是法院执行的工作内容,往往忘记在时效期限内还要申请恢复执行,造成超时效,权利人容易结怨于法院或法官。

5、义务人利用执行时效规避法律,逃避应履行的义务。有的义务人先给权利人一点甜头,履行一小部分债务,剩余的债务想尽办法与权利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又举家外逃或转移、隐匿财产,造成权利人超时效而达到逃债的目的。

6、也有的权利人由于不知道有执行时效的规定,或者因工作繁忙而疏忽了执行时效的规定,在超时效后又得知没有救济途径,而只得放弃已交纳了诉讼费执行费才取得的债权,债权人就会对法律文书的作用打上问号,难怪会发生出卖法律文书的奇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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