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主要是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的基本程序主要有决定、实施及执行结束四大部分。
一、行政强制实施条件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严格的条件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灭失、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实施程序
1、决定
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在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中,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中,冻结存款应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
2、实施
实施的程序包括:
(1)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的申辩。
(2)告知。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时,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告知或事后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和地点,告知和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3)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或见证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见证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在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中,行政机关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给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一天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在对存款的冻结中,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的冻结决定后,应当立即冻结存款,不得在冻结存款前通知当事人。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4)期限。
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中,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在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中,自冻结存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逾期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解除冻结的存款。
(5)保管。
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也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转移。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执行结束
(1)及时处理。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没收。法律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解除查封或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宜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变卖所得。逾期行政机关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证据一并移送。除证据外,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在执行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后,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决定或者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措施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
(2)补偿。
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中,行政机关将鲜活物品拍卖或者变卖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对当事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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