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大法条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9 08:24:38 317 人看过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法律思考

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在实务中必须严格把握该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应使公司人格否认和公司人格独立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既要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该制度的滥用造成公司及其股东合法利益的损害。在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表现,在主观上应是恶意的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客观上造成公司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说,否认公司人格应具备如下适用条件:

(一)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于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主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有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积极股东是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能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和机会;而消极股东则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公司人格滥用与他们无关。值得强调的是,利用公司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都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但是,对于后者是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之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才有权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适用于股东出于维护自己本身的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从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严格责任的意义上讲,它是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制裁和对受害者的救济。因此,应当只有受害者才有权诉请司法机关对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已丧失独立人格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而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在实施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中获得了法人人格确认所带来的利益或回避法人人格存续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又主张否认法人人格,这显然有失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目的。

(二)行为要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是指公司人格的滥用者要有违法行为。即股东实施了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实务中通常表现为:

其一,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具体表现为,资产和事务的混同。即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背离了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股东控制着公司的各种事务,公司成了股东的代理人、化身或工具,任意干预公司的运作。例如,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这种情况在母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比较容易出现。常见的是公司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股东,股东获利而债权人因公司的财务状况可能恶化而遭受风险;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产权不清晰,给第三人造成误导等等,以至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之目的。

其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用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信用担保的底线。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则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这就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而摆脱了股东个人责任。例如,因控制股东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事实,致使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差很大,这对于侵权损害对象(非自愿的债权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股东将其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无辜公众身上。现实中有的公司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空壳化,有的公司成立时就是皮包公司,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资本不足,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等。

其三,滥用公司形式。即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作为逃避法律义务的工具。例如,控制股东在公司债台高筑之时,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的方式,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与此同时,控制股东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从业人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另一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有的公司则是利用举借新债,以有利于股东不必向公司追加融资,公司可能因此抓住潜在的商机,而公司因此获得的高利润不仅不能给债权人带来回报,相反公司负债率的提高,增加公司财务负担从而使违约风险加大。

其四,虚拟股东。所谓虚拟股东,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等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规定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该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实践中,有的公司为了获得优惠待遇,虚假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公司,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根本没有外方出资;也有的为凑足股东人数而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如夫妻公司、家庭公司等等,实际上只有一个股东;有的公司利用设立多家子公司向银行借贷,互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资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后逃之夭夭。

其五,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基于关联交易致使债权人受损的情形包括:一是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致使控制公司、其他从属公司不当受益;二是控制公司滥用自身的人格,使从属公司不当受益。这些情形必然会引发不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常见的通过业务往来的关联交易并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受损的行为有:关联企业之间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关联企业之间以消极的方式处理相互间的到期债权。例如,不积极地主张债权,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放弃到期债权等。

在现实中,还有一种挂靠关系的公司,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民法原理,挂靠者是违法的主要过错者,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被挂靠企业的过错则是由于对挂靠者利用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以致造成挂靠者的违法,因此被挂靠企业也应与其有连带责任关系。

(三)结果要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人格滥用者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即具有《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行为人必须对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否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使原本应该平衡的利益体系失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所以需要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来直索股东的责任,实现利益补偿。即使存在滥用行为,但没有给任何第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当然也就没有补偿的必要依据了。

(四)因果关系要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害必须是由于公司股东实施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导致,否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依照民法原理,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某种损害结果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则行为人无须对这一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必须要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将正常的市场风险转嫁给股东,造成对股东利益的侵犯,导致矫枉过正。

综上,上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以国家强制力直接责成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公司法的重要原则有限责任制,是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而存在的,是例外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其具体的适用条件,其效力只涉及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不涉及该公司的其它法律关系,亦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对这一制度非有充足理由不能随意适用,以防止制度的滥用。否则,不仅造成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和对该制度自身存在价值的否定,而且也是对公正、正义之法律价值目标的歪曲。鉴于此,只有正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能有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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