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5-02 09:33:37 86 人看过

原告张秀荣,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东古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芹,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

负责人罗春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湖,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亚东,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秀荣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张海芹,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湖、尹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荣诉称:其丈夫屈书革于2007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屈书革生前在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了四份保险险种,分别是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个人费用99保险、个人安心99保险,屈书革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投保的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人寿公司应向张秀荣支付平安意外保险金8万元和1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个人费用99保险金3496元和个人安心99保险金150元,四项合计93646元。当张秀荣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理赔时,平安人寿公司向张秀荣出具了两份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屈书革系醉酒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故拒赔。张秀荣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屈书革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因此,不属于平安人寿公司的免除赔偿责任范围。现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93646元。

张秀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平安出行卡、电子保单、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病人费用清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非机动车行驶证、屈书革亲属的弃权声明、北京市平谷王辛庄镇东古村民委员会证明、杨玉平的证言。被告平安人寿公司辩称:屈书革确实向我公司购买了平安出行卡并投保了另外两种保险。双方均应按照每种保险的保险条款履行义务。现张秀荣依据平安出行卡主张的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8万元,不符合平安出行卡关于自驾车的定义。关于张秀荣主张的1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由于其已从其他侵权人处得到了相应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人寿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关于张秀荣主张的个人费用99保险金3496元和个人安心99保险金150元,由于屈书革未在指定医院就诊,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现不同意张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电子保单、网页提示条款、医疗保险投保书、屈书革平安出行卡激活方式情况声明、平安出行卡文本。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秀荣提交的平安出行卡、电子保单、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病人费用清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非机动车行驶证、屈书革亲属的弃权声明、北京市平谷王辛庄镇东古村民委员会证明、杨玉平的证言,被告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电子保单、医疗保险投保书、平安出行卡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网页提示条款及屈书革平安出行卡激活方式情况声明。据此证明屈书革购买平安出行卡后通过PA18网页注册激活平安出行卡。张秀荣认为上述证据系平安人寿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认可其证明效力。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屈书革名下平安出行卡的生效方式应是通过拨打95511服务电话激活。

通过上述认证,并结合考虑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存在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2年9月27日,屈书革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住院安心(99型)及个人住院费用(99型)两个险种。保险合同显示:屈书革所投住院费用(99型)保险保障项目为全部,保障档次为1档,保险费为409元;屈书革所投个人住院安心(99型)保险保障项目为基本,保障档次为2档,保险费为178元。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条款约定如下: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和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两项责任,可选部分包括器官移植保险金和手术医疗保险金两项责任;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基本部分包括:

1、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四天开始按住院天数给付日额保险金,即: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从被保险人住院第一天开始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即: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365天;

2、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初次患癌症,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保险责任有效期内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180天;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实施器官移植或其他手术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未告知的既往症、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授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疾患;四、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五、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六、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害、患病;七、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殴斗、醉酒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八、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九、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叛乱及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因此导致的疾病;此外,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满三年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确定续保条件后,则从第四年开始之本保险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每一保险年度投保人如期交纳保险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本保险的保障分为六档,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档次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若确需转入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证金。

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条款所附保险金额表显示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二档每日为50元。所附交保险费表显示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二档保费为178元。

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约定如下: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因非器官移植而住院,在各项费用限额内,对于每次住院在规定范围(同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手术费以及住院期间前后各30天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由本公司支付80%;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未告知的既往症、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授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疾患;四、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五、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六、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害、患病;七、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殴斗、醉酒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八、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九、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叛乱及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因此导致的疾病;此外,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满三年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确定续保条件后,则从第四年开始之本保险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每一保险年度投保人如期交纳保险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本保险的保障分为四档,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档次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若确需转入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证金;若已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无法提供住院医疗原始凭证时,需提供相关证明并须在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上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并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凭此复印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本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所附每次住院相应项目和档次的给付限额表显示一档非器官移植每天平均床位费30元、每天平均药费60元、治疗费500元、护理费100元、检查费500元、特殊检查治疗费1500元、救护车费30元、手术费1500元。所附交保险费表显示被保险人年龄在40-49之间一档保费为409元。

二、2007年8月,屈书革向平安人寿公司购买了平安出行卡形式的保险产品。根据屈书革名下编号为PC0100W005260884号电子保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零时至2008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所获保障包括,交通意外保险保额:飞机40万元,火车、轮船20万元,汽车8万元;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8万元;非交通意外伤害6万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受益人法定,受益比例100%。

该平安出行卡及说明册封面记载有以下内容:保险责任包括:航空意外伤害40万元;火车、轮船意外伤害20万元;汽车意外伤害8万元;自驾车意外伤害8万元(自驾车释义:被保险人本人驾驶非营运性私家车或单位商务用车均仅限轿车);非交通意外伤害6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以上各项保险责任均不累计赔付;保险期限一年;本保险仅提供电子保单。

平安出行卡产品介绍中显示:平安出行卡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障内容及赔偿金额的内容如下:商业运营的民航意外身故、残疾为40万元;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意外身故、残疾为20万元;商业运营的汽车意外身故、残疾为8万元;非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残疾为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为1万元;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为8万元;保险生效流程:方法一:登陆www.pa18.com—输入帐号、密码—填写投保信息—确认获得保单号;方法二:致电95511—拨9号键转入人工服务—填报投保信息—确认获得保单号。

平安出行卡说明册特别提示包括以下内容: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按以上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此日零时方能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交通意外保险条款》为本卡适用之条款,所有本公司之雇员、代理人、经营人及经纪人等均无权就此条款作出任何更改或附加,也不得向客户做与本条款不符的宣传和承诺。

《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有如下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崖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二、猝死;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此外,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和劳保)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平安交通意外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有如下约定: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及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被保险人非乘坐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期间;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三、2007年9月20日14时45分,屈书革醉酒后骑三枪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北京337763)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园田街平谷——夏各庄031号电线杆处驶入机动车道,适有池小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松花江牌小客车(车牌号为GW5100)由东向西驶来,行驶中两车接触,致两车损坏,屈书革受伤。后屈书革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抢救。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9月23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四、此后,张秀荣、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张国英将池小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池小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3439.8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屈书革系张国英之子,张秀荣之夫,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之父。此次交通事故给张秀荣等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8107.77元,其中医疗费17312.94元、护理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0元、死亡赔偿金172400元、丧葬费20058.5元、被扶养人张国英生活费5050.83元、被扶养人屈佳兴生活费30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池小金已负担19992.94元。池小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强制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池小金驾驶的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依责分担。屈书革、池小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应依责承担事故损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秀荣、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张国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五万八千元(被告池小金已负担一万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尚欠三万八千零七元);被告池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秀荣、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张国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万零五十三元九角;驳回张秀荣、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张国英其他诉讼请求。

五、2008年2月4日,平安人寿公司就张秀荣依据平安出行卡提出的理赔申请,下达了编号为E010000000160705号理赔批单。该批单记载有以下内容:经核实,被保险人为醉酒驾驶,故做出歉难给付保险金的处理。

2008年4月10日,平安人寿公司向张秀荣下达了编号为E010000015871611号的理赔批单。该理赔批单记载有以下内容:经核实,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依据《个人费用99条款》、《个人安心99条款》第三条中醉酒及酒后驾驶等相关约定处理,不予给付保险金。

六、依据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计算得出,因屈书革住院抢救,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150元。

依据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计算得出,因屈书革住院抢救,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3103.2元。

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屈书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国英、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均向本院表示放弃其向保险公司主张屈书革身故受益的权利。

八、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涉及本案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已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全部保险义务。

本院认为:屈书革与平安人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记载的内容,履行各自相应义务。

由于平安出行卡及说明册封面均明确表述了自驾车的含义,即被保险人本人驾驶非营运性私家车或单位商务用车均仅限轿车。现被保险人本人屈书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不属于平安出行卡所承保的自驾车意外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张秀荣要求依据平安出行卡的保险范围支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平安出行卡所适用的《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平安人寿公司就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平安出行卡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度为1万元。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屈书革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应属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情况。张秀荣据此提出的理赔申请,本院认为其理由正当,平安人寿公司对此所作出的拒赔决定应属不妥。鉴于屈书革的抢救医疗费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关处理,即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强制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分担了17312.94元医疗费中的8000元,剩余费用由池小金承担50%,屈书革应自负4656.47元。平安人寿公司对于屈书革自负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4556.47元。

本案中,张秀荣依据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要求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平安人寿公司提出屈书革未在指定医院就诊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屈书革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进行合理抢救,其在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就诊并无不当。同时,在该项保险的相关条款中也有相关约定: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屈书革于2007年9月20日入院抢救,于2007年9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其已不存在通知保险公司及转院的客观必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平安人寿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张秀荣关于依据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要求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3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笔保险金经核定后金额为3103.2元,但由于根据条款内容显示,平安人寿公司仅对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获得补偿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屈书革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通过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仅还有剩余4656.47元未获补偿。现张秀荣已依据平安出行卡要求平安人寿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张秀荣此项诉讼请求与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存在相互冲突,仅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荣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荣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保险金1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荣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保险金1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秀荣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张秀荣负担二千零九十二元(其已交纳一千零七十一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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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3月23日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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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原告李××为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7月26日立案。经审理作出(2006)西民三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并于2006年10月25日进行宣判。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学、王凤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4年5月22日,李××任职的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李××等职工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包括团体意外伤害和附加伤害医疗两个险种,保险金各40000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同
    2023-06-08
    438人看过
  • 平安保险某分公司诉周某平安保险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中心26、27、33楼。负责人徐*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康,**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铖,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重庆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紫荆花园15栋2-2号。法定代理人任*梅(周*铖之母),汉族,干部,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富、周-容,**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住所地:江津市几江镇长城路2号片区交交易楼。负责人黄-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康,**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重庆分公司)因与周*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简称**江津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
    2023-05-05
    256人看过
  • 某市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索赔案
    199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财产保险”协议,《保险综合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固定资产以账面值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流动资产以1998年10个月平均额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两项合计150万元,保险费96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1999年11月6日24时止。签订保险单后,原告于1998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保险金9600元。1999年9月27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原告参加保险的工艺品车间发生火灾,原告立即组织全厂100余人全力扑救,某油田三厂消防队也参加扑火战斗,因火势凶猛,未能扑灭。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了火灾情况。经核实其损失595430元。而后,原告向被告递交损失清单和索赔申请,被告收到后,只口头答复赔偿17万元,其余损失不予赔付,其理由是原告所报损失数据不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拒绝赔偿的违约责任,承担
    2023-06-09
    291人看过
  • 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梁祝镇老庄村民委员会张西村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留盆镇供销社家属院。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金铺寨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现住汝南县马乡陈冲林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王岗镇北胡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现住汝南县马乡陈冲林场。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活源甲是北京沃源普农业科技发展有
    2023-06-07
    351人看过
  • 原告潘某、邵某起诉被告安某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潘×辉,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家住四川省新津县蒲兴镇新坝村二组18号。身份证号码:510132195410102421。,原告邵兵,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蒲兴镇新坝村18号2号。身份证号码:510132197608102418。两人及以上,原告律师何伟,四川正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总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永丰路21号。负责人:田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为王平,四川元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瑶,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43号9栋2单元3楼10号。他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510102680818407。总授权代理人。原告潘辉、邵某诉被告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于2
    2023-05-02
    161人看过
  • 某航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航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1992年3月,航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红旗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3月6日至1993年3月5日;保险费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2年8月6日交纳2000元,1993年1月6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按期交纳了第一部分保险费2000元,但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保险公司多次催要,航运公司迟迟未交。1993年2月10日夜,航运公司“红旗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2月12日,航运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红旗号”轮船沉没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方可根据情况要求拒付保险费及其利息或终止合同。保险公司拒收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已单方终止该全损险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航运公司遂
    2023-04-23
    99人看过
  • 张某抚育费纠纷
    离婚协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岁,汉族,海淀走读大学99届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旅馆1排4号。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张磊之母),45岁,北京市照相机厂下岗职工,住本市海淀区南沙滩旅馆1排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46岁,汉族,北京鼓风机厂干部,住本市昌平县立水桥清水园102号楼102号。上诉人张磊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9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9月,张磊以其父张勇给付的抚育费过少,不足以支付其正常的生活学习费用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勇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以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等13000余元。张勇辩称其已给付张磊8000余元抚育费用,且自己收入不高,故只同意给付张磊医疗费250元,不同意再支付其它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张磊之母张丽华虽与被告张勇离婚,但
    2023-06-11
    252人看过
  • 张某某诉陆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
    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1X}诉被告{陆0X}、{张1X}、{张1X}、{徐2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陆0X}系父子关系,{陆0X}与{张1X}系夫妻,被告{张1X}是他们的儿子,被告{张1X}、{徐2X}系夫妻。现原告要求将持有的沪集宅(浦93)字第0500079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和北面的棚舍平房三间进行析产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和村东张家宅25号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和北面的棚舍平房三间,其中南面两层楼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归被告{张1X}、{徐2X}共同所有,南面两层楼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归被告{陆0X}、{张1X}共同所有;北面的棚舍平房三间归原告{张1X}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
    2023-04-23
    326人看过
  • 如何处理寿险合同纠纷
    (1)大病保险大病保险纠纷主要集中在被保险人是否如实告知、保险人是否明确说明免赔条款等方面。对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如果保险人不要求,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知道终止事由超过30日的,终止合同的权利消灭。合同成立两年以上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诊断为严重疾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重大疾病保险的免赔条款是各类保险中最为复杂、含蓄的免赔条款。这主要是看保险人是否明确告知免赔条款。对于明示告知的认定,免赔条款的文字一般放大加粗,色彩突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2)人身意外险重病险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险是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保险的特点是外在的、非故意的、突发的、非疾病造成被保险人伤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常见的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是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在审理猝死保险合同纠纷时,法院对猝死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有赔无赔
    2023-05-02
    413人看过
  • 罗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罗某,男,汉族,1999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重庆市万州区小学生,家住重庆市万州区李家镇某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罗某,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与原告地址相同,系罗某父亲法定代表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与原告地址相同,系罗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万州中心分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数字××大型建筑物×楼负责人:分公司经理李先生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入校时,为被告投保中国学生及幼儿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支付保险费30元。2008年3月28日7时许,原告在上学途中,被何某驾驶在318国道18
    202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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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合同纠纷主张的主体
    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的按合同约定管辖。双方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债务纠纷去哪里起诉债务纠纷一般是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双方约定了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法院起诉的,可以根据约定到上述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起诉到法院去了,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管辖怎么确定的1、产品质量产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如下:(1)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
    2023-03-09
    438人看过
  • 赵某诉王某丁、张某等人法定继承纠纷案
    武某系王某甲之母。赵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丙,王某甲于2009年7月2日死亡。张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丁,王某乙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赵某与王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共有房屋十二间,现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去世,赵某、张某及王某丁等人对上述房屋继承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房屋十二间。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武某均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裁判结果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正房八间归原告赵某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和西数第二间的半间归被告王某丁所有,西数第二间的半间归被告张某所有,西数第三间归被告武某所有,西数第四间归被告王某丙所有,为便于被告武某、王某丙通行使用,被告王某丁、张某应予以协助;三、双方就被继承人王某甲的所
    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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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寿保险不续保后有纠纷吗
    一、人寿保险不续保后有纠纷吗首先,可能加剧了逆向选择的风险;其次,大规模的退保以及提现操作可能导致财务流动性出现问题,引发人们对其可靠性的质疑;最后,保险公司还可能面临前期费用亏损的困境。部分长期保险产品在客户停止缴纳保费之后,保单合同将在2年之内自动失效。然而,若用户能够在这2年内及时续缴保费,并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那么保单合同便可恢复效力,但同时也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期。《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二、人寿保险怎么赔偿1.报案环节(然而,请注意在寿险领域,绝大部分案件并不需报案这一步骤)。2.保险公司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以及深入调查(需注意财产保险和寿险面临的具体情况在操作上可能存在差异)。3.向保险公司递交完整详细的理赔材料。4.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责任条款对理赔申请进行严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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