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字面上看,价格歧视行为只要对竞争产生限制,就该受到禁止了。但欧盟与美国的判例法上均突破了条文的束缚,而增加了效率的考察。
实际上,它们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包括价格歧视行为)的分析一般有三个步骤:第一,判明该行为属于哪一种滥用行为,作为分析的起点;第二,分析该行为对竞争所产生的损害如何;第三,考察该行为能否产生足够的效率,从而抵偿其所产生的损害。后两步即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正负效果进行比较权衡。因而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讨论对其正负效果进行权衡的方法。
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不同价格
对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传统反垄断法强调的是价格的差异,即对两笔同等交易采用不同价格。《罗宾逊—帕特曼法》的适用上尤其如此:如果两笔交易的价格不同,即受该法禁止,然后由被告证明其价格差异具有成本上的合理性,但这种抗辩往往被解释得很狭窄,因而被告援引这一抗辩没有多少成功的。[1]另一方面,如果两笔交易的价格相同,则不属该法管辖,哪怕二者的成本有很大差异。欧盟法上注意到了这种不合理性,在判例法上进行了扩展,对不同交易适用同样的交易条件也属于价格歧视。
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经济学分析后,人们认识到应当把价格歧视与价格差异区别开来。[2]波斯纳指出:经济学家采用价格歧视这一术语,指的是各笔交易中,销售价格与边际成本的比率互不相同。[3]关注的核心问题不再是价格之间的差异,而是价格与成本的关系:价格歧视是指卖方从不同买方那里所得到的回报率不同,也就是说,这两笔交易的价格之间的差异大于其成本之间的差异,因而卖方从这两笔交易中所获得的利润率不同。以现代眼光来看,《罗宾逊—帕特曼法》的基本理念存在偏差,它关注的是价格差异,而不是价格歧视,学者们普遍认为该法对竞争来说弊大于利,美国司法部自1997年后就不再执行该法,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基本上把它忽略不计了。[4]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6项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因而它所禁止的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价格差异。如果两笔交易的成本不同,则可以构成价格差异的正当理由,因而不视为价格歧视。但正当理由比成本不同的含义更丰富,它还包括各种效率理由,这在下文还要讨论。
(二)同等交易
从前述讨论可以看出,价格歧视所针对的须是两笔具有相同成本的交易。《罗宾逊—帕特曼法》采用的措辞是针对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这种表达不足以突出成本的重要性。当然,同一卖方所生产的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一般具有相同的生产成本,但这一措辞无法明确涵盖交易成本:即使两笔交易涉及的是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如果其销售成本(包括广告成本、运输成本等)不同,则价格也应当有差异,只要卖方从两个买方所得的回报相同,则不视为价格歧视。《欧盟条约》第102条(c)采用的同等交易一词则灵活得多。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采用的措辞是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其中两处出现条件一词,这是应当避免的,至少应澄清其间的差异。条件相同一词显然应当是同等交易的意思,而交易条件则是指交易中的价格条件以及价格以外的其他条件,例如运输条件、交易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这些条件上的差异通常最终会产生价格歧视的效果,比如卖方向一家买方提供运输服务,对另一家买方则不提供,则其效果等同于对前者降低价格;但如果前一买方需全额支付运输费用,则卖方从两笔交易所得的回报率并无不同,因而不是价格歧视。
(三)行为人须是支配企业
哪怕在竞争性的市场上,由于产品差异、信息不完全透明等原因,企业往往多少会有一点市场力量,能够对某些买方提高一点价格,对另一些买方降低一些价格。由于市场价格处于不断波动状态,这种零散的价格歧视十分常见,但其目的一般是增加利润,而不是排斥竞争者。真正损害竞争的是系统的、持久的价格歧视,其行为人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将受到不利待遇的买方束缚住,使其无法转向购买其他卖方的产品。因此,反垄断法只应禁止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欧盟条约》第102条即如此规定,而《罗宾逊—帕特曼法》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支配地位,这是其广受批评的原因之一。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与欧盟一样只禁止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可以避免美国法上的缺陷。
关于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我国《反垄断法》第3章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价格歧视案件中则往往不需要经过这么复杂的考察。一个卖方能够系统地、长期地从事价格歧视行为,这本身就说明它具有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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