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与孟某系某公司销售部的同事。一周前,双方为争抢客户订单,发生过争吵、打斗。孟某由于一直不能释怀,总想寻机报复。近日,孟某乘黄某去食堂打饭之机,偷偷拿走他价值两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并丢入距离公司500米左右的垃圾桶中,被人拾走。黄某在寻找笔记本电脑时,由于孟某形迹可疑,在大家一再追问下,孟某终于说出了真相,并同意赔偿全部损失。可后来他仍被判决构成盗窃罪,并被处以拘役的刑罚。此案引起了同事的议论,孟某的行为真的构成盗窃罪吗?
专家评析:
孟某确已构成盗窃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孟某行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首先,孟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企图达到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客观上也已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而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具有永久性控制,也不在于行为人此后如何处理该财物。孟某偷偷拿走黄某的笔记本电脑,无疑是为了让其脱离黄某的控制,而使自己成为暂时的、新的、实际非法控制人,且孟某在笔记本电脑脱离黄某的控制至被丢弃之前,尽管时间较短,但并不能否认孟某曾成为笔记本电脑的实际非法控制人。至于孟某最终只是为了解气而将笔记本电脑丢弃,自己并没有得到实际利益,但这只是其占有之后的一种具体处分行为,不能因此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其次,孟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即孟某是在黄某去食堂打饭、对笔记本电脑未加防备之际,暗中进行的。
再者,孟某的涉案数额巨大。相关规定指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5000元至两万元为起点。本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两万余元,明显当属其列,即孟某必须受到追究。
此外,孟某事后同意赔偿损失,只能基于其存在避免黄某损失的主动性,作为法院在对其决定刑期时从轻处罚的依据,但并不等于无需受到刑事追究。即使孟某不同意主动赔偿,黄某也可以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由孟某赔偿的请求。
相关法律知识: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相关解释的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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